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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蒋汉柱与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汉柱,徐彩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城商初字第139号原告:蒋汉柱。委托代理人:傅林祥。被告:徐彩芳。原告蒋汉柱与被告徐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汉柱的委托代理人傅林祥,被告徐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汉柱起诉称: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1日及2010年6月20日,孙亦成因需向原告借得款项共计1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的事实。后归还了20000元,现孙亦成已死亡,但仍欠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认为孙亦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得的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理应全部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以1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6%/年)计付自起诉日(即2013年3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蒋汉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原件),以证明被告丈夫孙亦成于2010年6月11日向原告蒋汉柱借款150000元及于2010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孙亦成于原告起诉前已死亡的事实。被告徐彩芳答辩称:原告其不认识的,有没有借过钱其也不清楚。两张借条日期这么近,怎么可能在前面款项没有还的情况下又借钱给其老公,认为30000元是高利息,表示其不会承担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蒋汉柱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徐彩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借条其不清楚,借钱其也不知道,借条上的“孙亦成”是他本人签的,两笔钱借的时间差那么几天,其搞不懂。借条上也没有其的签字,如果两夫妻借的话,肯定要签其的名字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之借条均有孙亦成签字,认为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于1999年9月1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1日及2010年6月20日,孙亦成因需分别向原告蒋汉柱借款150000元和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孙亦成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原告曾催要所欠借款,但除归还20000元外,余款160000元拖欠未还。2013年3月8日原告蒋汉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彩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蒋汉柱与孙亦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孙亦成欠原告蒋汉柱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孙亦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可证。被告徐彩芳与孙亦成原系夫妻,本案所涉的孙亦成借款债务系徐彩芳与孙亦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亦成已于2013年2月19日死亡,作为生存一方的徐彩芳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蒋汉柱提出的要求被告徐彩芳归还借款160000元及支付起诉日起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彩芳提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彩芳归还原告蒋汉柱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汉柱自2013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徐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平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黄赛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