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锦江区古奇服饰经营部与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江区古奇服装经营部,蒋雪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锦江区古奇服装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号九龙广场*楼**号。负责人段红。委托代理人张一鸣,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雪锋。委托代理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锦江区古奇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古奇经营部”)与被告蒋雪锋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谢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奇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一鸣、被告蒋雪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奇经营部诉称被告蒋雪锋于2012年5月5日到古奇经营部工作,并��同年11月10日离开古奇经营部。2012年11月27日,蒋雪锋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古奇经营部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费用共计159000元,仲裁庭审时蒋雪锋提交证明其月工资为税后15000元的《薪资证明》,由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薪资证明上印文与印刷的文字是先盖印后打印形成。”该证据的形成存在明显瑕疵,但仲裁委依然裁决古奇经营部向蒋雪锋补发2012年5月5日至11月10日期间工资54000元,2012年6月5日至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000元。古奇经营部认为,其不应补发蒋雪锋工资,但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数额应按照蒋雪锋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标准计算,即2012年6月3000元、7月3000元、8月1380元、9月2500元、10月2400元、11月250元,共计12530元。仲裁委的裁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补发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的工资54000元;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125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雪锋辩称,通过鉴定已经确定蒋雪锋提交的《薪资证明》是毫无问题的,古奇经营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雪锋的工资是每月3300元,古奇经营部应该以15000元为标准,补发蒋雪锋工资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庭审中,原被告对蒋雪锋于2012年5月5日至11月10日在古奇经营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双方对蒋雪锋的月工资数额有不同意见,古奇经营部认为其发放给蒋雪锋工资数额分别为:2012年6月3000元,7月3000元,8月1380元,9月2500���,10月2400元,11月250元。且为当月发放当月工资,5月份没有造工资表,但工资是发放3000元给蒋雪锋。蒋雪锋认为其工资实际的发放情况是:2012年6月9日发放5月5日至6月5日的工资6000元,7月5日发放6月5日至7月5日的工资6000元,8月5日发放7月5日至8月5日的工资6000元,9月5日发放8月5日至9月5日的工资6000元,10月5日发放9月5日至10月5日的工资6000元,11月10日,原告发放10月5日至11月10日工资5000余元。是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具体发放工资的时间可能有些出入,但金额是确定的。据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蒋雪锋的工资标准是多少?蒋雪锋实际从古奇经营部领取了多少工资?针对上述争议的焦点,古奇经营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该证据来源于古奇经营部,拟证明2012年6月15日至11月蒋雪锋在古奇经营部每月领取的工资数额。2、考勤表。拟证明蒋雪锋在古奇经营部��作期间的表现及给蒋雪锋发放工资的依据,因蒋雪锋在7月有休假等行为,因此发放的工资相应减少。3、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在仲裁委提交的《薪资证明》经鉴定,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先加盖公章后打印成的文本”,该《薪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蒋雪锋月平均工资的证据使用。蒋雪锋的质证意见是:对古奇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2工资表和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均无蒋雪锋本人签字,且从2012年8月份的考勤表、工资表对比可以看出,考勤表上范毓惠并没有上班,但是工资表上显示给其发放了工资,无法一一对应。对证据3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显示被告提交的薪资证明的印章是真实的。根据古奇经营部的申请,本院同意证人杨辉、范毓惠出庭作证。证人杨辉陈述:其于2012年6月28日到古奇经营部上班,与蒋雪锋一样,担任业务经理,月工资2000元,工资是每月月底左右发放现金,领取时不用签字,但每个人情况不一样,其不清楚蒋雪锋工资数额,蒋雪锋经常上班不准时,因提成问题他离开了古奇经营部,具体离开时间不清楚。证人范毓惠陈述:蒋雪锋上班经常迟到,古奇经营部一般是月底以现金形式发工资,领工资不用签字,不清楚蒋雪锋的工资数额。古奇经营部对两证人证言未发表意见,蒋雪锋认为证人证言内容前后矛盾,不应当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蒋雪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薪资证明,拟证明蒋雪锋的月工资应该是15000元,蒋雪锋称该证据是古奇经营部给其出具,当时因为蒋雪锋想购买铺面,涉及银行贷款,需要薪资证明等材料,在给段红(古奇经营部负责人)说明情况后,段红就给其出具了证明,该份证据材料是由蒋雪锋制作并打印内容,段红看后在上���加盖的印章,当时总共打印了三份,均加盖了印章。2、银行转款记录,拟证明2012年6月9日,古奇经营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蒋雪锋工资6000元。7月9日,古奇经营部又以同种方式支付蒋雪锋工资6774元(包括报销的出差车费774元),工资均是以店铺POS机打卡支付。8月以后,古奇经营部发放的是现金,其中有两次是签了工资条,其他时候是直接发放的现金。3、薪资构成证明。拟证明段红用古奇经营部销售单写给蒋雪锋的薪资待遇,约定每月固定工资是15000元。4、证人屈仁成的证言,拟证明段红曾以打卡的形式支付过被告6000元工资。古奇经营部对蒋雪锋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质证:对证据1薪资证明,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虽然印章是真实的,但却是“先盖章后打印的内容”,该鉴定结论与蒋雪锋庭审中称是“先打印内容后加盖印章”的说法相悖,因此蒋雪锋在说谎,该证明的真实情况是被告称向银行贷款需要证明,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给被告出具了三张加盖古奇经营部印章的空白纸张,没有想到蒋雪锋会在上面打印15000元的月工资证明,并且之后用于起诉古奇经营部。对证据2银行转款记录,不能证明是古奇经营部转款给蒋雪锋,无转款人的相关信息,因有农业银行的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薪资构成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因其无抬头,无结尾,也无签名,不能证明是古奇经营部给蒋雪锋发放的工资证明。对证据4,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评述:对古奇经营部提交的“工资表”,无单位印章,无领取人签字,工资表下方负责人、会计、出纳、制表人签字处也无任何人签字,不符合工资造表的要求,具有明显瑕疵,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古奇经营部提交的“考勤表”,无考勤员签字,无公司任何印章,也与工资表无法一一对应,蒋雪锋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结果,蒋雪锋也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蒋雪锋提交的“薪资证明”,蒋雪锋当庭陈述该证明是其为购买铺面,涉及银行贷款需要薪资证明等材料,由其书写、打印并经古奇经营部盖章而成。古奇经营部认为当时是出于对蒋雪锋的信任才出具的加盖印章的空白纸张,没有想到蒋雪锋会书写月工资15000元并作为工资证明起诉古奇经营部。本院认为,蒋雪锋当庭陈述“薪资证明”是先打印内容后由段红加盖公章,但与《鉴定意见书》证明是“先加盖印章后打印”不一致,因此蒋雪锋的该��述不予采纳,结合该“薪资证明”的来源及用途,且蒋雪锋又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薪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不予采信。蒋雪锋出示的“银行转款记录”能证明2012年6月9日和7月9日其账户有转存6000元、6774元的记录,但从该证据以及蒋雪锋申请本院调取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均不能看出是由谁打款至蒋雪锋账户。庭审中,蒋雪锋称两次工资均是通过古奇经营部店铺POS机支付,本院前往古奇经营部调查核实后,在开户行查询到“司法审计查询流水”证明打款方确为段红(古奇经营部负责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薪资构成证明”其正面为空白的“古奇名店销售单”,背面有“A、15000元/月,B……C……D”字样,但该证据既无标题、抬头,也无书写人签名、盖章及落款时间,无法核实是由谁为了什么事出具给谁,在无其他证据辅证的前提下,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屈仁成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该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询问,也无证据证明具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本庭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杨辉、范毓惠的“证人证言”,因本案争议焦点在蒋雪锋月工资和实际领取工资数额,而两证人均不清楚蒋雪锋工资数额,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蒋雪锋于2012年5月5日到古奇经营部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9日和7月9日段红(古奇经营部负责人)分别向蒋雪锋支付工资6000元和6774元��包括报销的出差车费774元),11月10日,蒋雪锋离开古奇经营部。蒋雪锋陈述工作期间实际从古奇经营部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2年11月27日,蒋雪锋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号裁决书,裁决:一、古奇经营部向蒋雪锋补发工资54000元;二、古奇经营部向蒋雪锋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5000元;三、古奇经营部为蒋雪锋补缴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的社保费用;四、驳回蒋雪锋的其他仲裁申请。古奇经营部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蒋雪锋月工资数额及实际领取工资数额,庭审中古奇经营部出示的“工资表、考勤表”均未被采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蒋雪锋提交的证明其月工资15000元的“薪资证明”等证据因内容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也未被本院采信。蒋雪锋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及本院调取的“司法审计查询流水”能证明古奇经营部于2012年6月9日、7月9日向蒋雪锋发放月工资6000元的情况,庭审中蒋雪锋也陈述其工作期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蒋雪锋在工作期间未对6000元月平均工资提出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作出约定,但双方认可并实际执行的蒋雪锋的月平���工资为6000元。古奇经营部已足额发放蒋雪锋月工资,无需补发。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古奇经营部应当支付蒋雪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379元。(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即6000元/月×5月+6000元÷30天×5天=31000元。)关于古奇经营部是否为蒋雪锋补缴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锦江区古奇服装经营部无需向被告蒋雪锋补发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1月10日期间工资。二、原告锦江区古奇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雪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锦江区古奇服装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 婷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