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0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616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皓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在西藏相识,在未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同居生活,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2003年生一子取名胡某甲。婚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他们双方共同生活机会极少,联系时断时续,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他与被告曾多次谈及离婚问题,被告表示同意。自2011年年初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孩子胡某甲由他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孩子抚养的主张无异议,但提出她不负担孩子胡某甲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抚养费由自己承担,本院亦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胡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孩子胡某甲由胡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胡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皓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景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