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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世虎与张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虎,张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张世虎,男,汉族,1974年1月9日生。被告张建方,男,汉族,1963年6月8日生。原告张世虎与被告张建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虎诉称,2012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10000元。2012年6月5日,原告将1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世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整(136400元)(其中壹拾叁万陆仟肆佰中有贰万陆仟肆佰元是利息),借款捌个月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归回”。现被告的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并且下落不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自2012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张建方向原告张世虎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张世虎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肆佰元正(¥136400元)(其中壹拾叁万陆仟肆佰中有贰万陆仟肆佰元是利息),借款捌个月,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2月5日归回。借条后注明“具借人张建方,身份证号略,家住略”字样。2012年6月5日,原告张世虎向被告张建方现金交付110000元借款。因被告张建方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张世虎与被告张建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建方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张世虎借款本金11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张建方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张世虎要求被告张建方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期内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合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虎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世虎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市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张建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30元,由被告张建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艾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