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蒋秋云与丁佩芝、周妮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秋云,丁佩芝,周妮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1号原告蒋秋云。委托代理人吴夏辉,男,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丁佩芝。系浙KH16**号车辆驾驶员周永忠之妻。被告周妮臻。系周永忠之。法定代理人丁佩芝,系被告周妮臻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丽阳路***号。负责人占志伟,总经理。原告蒋秋云与被告丁佩芝、周妮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2月21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浙江省丽水市中顺汽车有限公司庆元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秋云的委托代理人吴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佩芝、周妮臻、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秋云诉称,2011年1月22日18时20分,原告驾驶桂C×××××号货车从灌阳县城往新圩乡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56KM+90M处时与被告丁佩芝的丈夫周永忠驾驶的浙K×××××号挂车相撞,造成周永忠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经广西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1)第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灌阳县人民法院(2011)灌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周永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车经修复花去修理费、施救费、车辆保管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695元。为此,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17695元,由被告丁佩芝、周妮臻承担一半即8847.5元。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结合本案实际,浙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每份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公司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丁佩芝、周妮臻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2日18时20分,原告蒋秋云驾驶桂C×××××号厢式货车搭乘蒋建国和蒋桂芬从灌阳县城往新圩乡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56KM+90M处与被告丁佩芝的丈夫周永忠驾驶的停在公路上的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浙K×××××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然后撞上下车捆雨布的驾驶员周永忠,致使周永忠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并造成蒋建国与蒋桂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3月8日作出灌公认字(2011)第0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秋云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周永忠违反规定停车、离车,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蒋秋云、周永忠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桂C×××××号车登记的车主是原告蒋秋云,2010年9月,原告蒋秋云与桂林市祥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车辆服务合同协议,明确双方为挂靠关系,桂C×××××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妮臻为周永忠的女儿与被告丁佩芝均为周永忠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周永忠死亡的有关赔偿,被告丁佩芝、周妮臻及周永忠生前的被抚养人周永春(系周永忠胞兄)作为原告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作出(2011)灌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蒋秋云与周永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判决“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丁佩芝、周妮臻、周永春因周永忠人身损害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490元;二、由蒋秋云赔偿丁佩芝、周妮臻、周永春因周永忠人身损害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26165.23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13082.62元,扣除蒋秋云已支付30000元,还应给付83082.62元,桂林市祥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丁佩芝、周妮臻、周永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浙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K×××××号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二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3日0时至2011年10月22日24时止,二份责任事故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原告蒋秋云为修车花去修理费17095元,施救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蒋秋云提供的驾驶证正、副本、行驶证,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明细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1)灌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蒋秋云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被告丁佩芝丈夫周永忠违反规定停车、离车均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蒋秋云因造成被告丁佩芝丈夫周永忠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已作出(2011)灌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有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答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修理费17095元及施救费20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车辆保管费2600元,无有效发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蒋秋云提出要求被告丁佩芝、周妮臻赔偿车辆损失8847.5元的请求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按原告车辆损失19095元,减去被告中国人保丽水分公司承担的4000元损失,余下损失15695元,由被告丁佩芝、周妮臻承担50%计人民币7848元,由被告丁佩芝、周妮臻在继承周永忠的遗产份额内负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秋云车辆损失费4000元。二、由被告丁佩芝、周妮臻在继承周永忠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秋云车辆损失费7848元。三、驳回原告蒋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秋云负担50元,被告丁佩芝、周妮臻负担50元(被告应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谢良程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