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瑾、冯立斌与江保富、陆素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瑾,冯立斌,江保富,陆素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二初字第01024号原告:王瑾,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冯立斌,男,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江保富(又名江伟),男,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陆素伟(又名陆素云),女,198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同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霞,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玉泉社区花园居民组C区***号。身份证号3424231964********。系江保富姐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瑾、冯立斌诉被告江保富、陆素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瑾、冯立斌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江保富及其江保富、陆素云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瑾、冯立斌诉称:被告将其位于六安市佛子岭路上城国际41#楼5-202室)的房屋一套卖给原告,2012年双方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早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以及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323000元整,被告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需在2012年7月20日办理完房屋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应积极配合。但直至诉前,被告方以种种借口屡次拖延搪塞,拒不履行过户手续,给原告的生活、经济等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影响和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费用32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4600元以及其他相关损失169633.74元,计234233.74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两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及系合法夫妻关系;2、两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以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相关约定;4、收据九张,金额为323000元整,证明两原告已支付给两被告购房款31万元,十年的物业费及住房专项维修基金1.3万元,总计323000元整;5、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两原告对所购买的房屋装修净值为65600元(原装修明细表不作为证据使用)。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的部分条款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证据5不予质证,被告方不应当赔偿。被告江保富、陆素云未予书面答辩,口头称:1、2012年5月4日签订的购房合同,违背了江保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单方所写,是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得的,主要是为房屋漏水维修签订的。2、该合同的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其处罚条款都是针对被告方的,对原告方没有处罚,且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清323000元购房款后,被告方向原告方移交房屋钥匙。其实在2011年初被告方就已入住。3、从办理房产证来看,被告是积极配合,不存在不履行义务,从2012年5月份,被告将按揭贷款还清。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被告因结婚材料丢失,后补办了相关材料。4、过户是需要双方配合,同时还有房产登记部门的审查时限,原告入住一年多时间了,房款也不是一次性支付的,现在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购房款,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公平的,要求撤销合同中显失公平的条款,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被告对其所辩提交的证据有:1、江保富、陆素伟的身份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按揭款还清证明、居民身份证号码重错更正证明、结婚证、房产证,证明两被告在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积极配合、协助,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了;3、《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该合同部分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部分内容显失公平,且是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得的,签约过程不成立;4、情况说明,证明该房屋原登记房主为江保富,2011年初夏,由新房主王瑾、冯立斌装修入住,入住前无报修漏水记录;5、证言材料二份,证明两原告约江保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陈述的理由是因房屋漏水,有了合同好叫物业进行维修,两被告是积极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的。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两被告积极履行过户手续。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反应不是被告江保富的真实意思表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认证如下:一、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两原告提交的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虽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两被告也是作为证据使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两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两被告提交的证据4、5,两原告虽有异议,但能够与案件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可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两原告以32.3万元的价格,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佛子岭路上城国际41#楼5-202室,建筑面积为70.6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3136121号)房屋一套。两被告分别九次收取两原告购房款323000元,即:(1)、2010年11月8日江保富收到王瑾购房定金5000元;(2)、2010年11月10日江保富收到冯立斌购房款2万元;(3)、2010年11月20日江保富收到王瑾购房款10万元;(4)、2010年11月27日江伟收到王瑾购房款5万元;(5)、2010年12月2日陆素伟收到王瑾6万元;(6)、江保富收到王瑾现金2.5万元(该条据没有落款日期,备注“下剩5万元”);(7)、2011年7月14日江伟收到王瑾现金3万元;(8)、2011年7月14日江伟收到王瑾十年物业管理费加维修基金13000元;(9)、2012年5月4日江保富收到冯立斌买房款2万元,合计32.3万元。2010年11月份,两被告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两原告,两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于2011年1月完工,随后入住至今。2012年5月4日两被告在收取两原告最后一笔房款后,由江保富和王瑾补签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房屋基本概况;二、房屋价格;三、房屋及房屋交付:乙方(原告)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被告)支付清购房款31万元和该房屋所在小区十年的物业管理费及住房专项维修基金1.3万元,共计金额32.3万元后,甲方向乙方移交该房屋钥匙;四、产权过户办理:甲、乙双方同意与2012年7月20日前办理完该房屋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期间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五、争议解决方式;六、生效时间为甲、乙双方签字生效;七、其他: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所涉及的税、费,双方按约定支付(乙方支付契税、交易手续费、产权登记费;甲方支付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如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证证书,乙方有权解除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甲方须在乙方提出解除合同要求之日起7日内将乙方已付款全额退还乙方,并按已经付款全额的20%和移交该房屋钥匙后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装饰及增加附属设备所形成的实际损失赔偿乙方损失。时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江保富因故未能及时协助两原告办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以致发生纠纷。另查明:争议房屋的使用权由两原告实际控制,两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申请对该房屋的装修进行评估,后经安徽才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资产评估原值为8200元,评估净值为656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两原告已经取得购买的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需在2012年7月20日办理完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两被告应积极配合。两被告在取得房款后,因其他原因没有积极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义务。但从履行合同看,两被告已经履行了主要债务,即及时交付了房屋,两原告取得了房屋进行装修并已入住,实际已经实现了合同主要目的。两被告没有及时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协助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两原告不愿意变更诉讼请求,现两原告以两被告没有积极配合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两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瑾、冯立斌要求解除与被告江保富(江伟)、陆素云(陆素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江保富(江伟)、陆素云(陆素伟)退还购房费用323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瑾、冯立斌要求被告江保富(江伟)、陆素云(陆素伟)赔偿违约金64600元以及其他相关损失169633.74元,合计234233.7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80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11380元,由原告王瑾、冯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锡如审判员 周 虹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