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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018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5月23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J×××××号摩托车,沿阜宁县硕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沟镇永西村境内,与田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20.45毫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田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先行羁押3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本书记员  顾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