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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陆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李某英与徐某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英,徐某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陆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李某英(曾用名李某英),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徐某章,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原告李某英与被告徐某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李某英(曾用名李某英)”的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徐某章离婚,但原告提供的1987年1月21日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上载明的李某英(女,1966年10月出生)与起诉的李某英(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52527196807232567)是否为同一人,未能提供依据证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于1987年1月21日申请结婚登记证明上载明的徐某章(男,1964年9月出生)与被起诉的徐某章(男,1966年5月7日出生)为同一人。本院限起诉的李某英在休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依据证实,其未提供依据证实,又未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李某英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春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宗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