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郎益芬与陈连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益芬,陈连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776号原告郎益芬。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陈连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原告郎益芬与被告陈连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益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陈连伍,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8时55分,被告陈连伍驾驶轿车沿昌邑市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昌邑市卫生局门口处右转弯进卫生局大门口时,不慎将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郎益芬左足压伤,当时由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警,并出具出警证明一份。郎益芬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经查,被告陈连伍驾驶的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8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连伍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8时55分,被告陈连伍驾驶轿车在昌邑市利民街卫生局门口由东向西行驶右拐弯进昌邑市卫生局大门口时,不慎压伤原告郎益芬的脚,造成原告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出警,并出具出警证明一份。对事故责任问题,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书,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事故责任按二八分成,即由被告陈连伍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郎益芬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连伍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总限额共计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原告郎益芬因该事故致足挤压伤(左)、跖骨骨折,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3日治愈出院。2013年1月11日,经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郎益芬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二)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原告郎益芬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132.27元、法医鉴定费1420元、残疾赔偿金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70.56元/天×90天=6350.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57.5元/天×100天=5750元(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100天=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462.67元。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连伍已为原告垫付11132.27元,庭审中该被告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后,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昌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潍坊昌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连伍与原告郎益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各项损失76462.67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都昌派出所对本次事故出具的出警证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陈连伍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郎益芬承担20%的事故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陈连伍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中,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项下的原告损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陈连伍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连伍垫付原告的11132.27元,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抵顶后剩余的退还,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郎益芬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6462.6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10132.27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误工费6350.4元、护理费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504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郎益芬的其他损失1420元(法医鉴定费),由被告陈连伍承担80%,即1136元;该赔偿额与被告陈连伍已垫付原告的11132.27元相抵,原告郎益芬应退还被告陈连伍9996.27元,于原告获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郎益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郎益芬承担215元,被告陈连伍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