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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2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王心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H×××××号轿车沿220国道梁山段某处时,为避让同向行驶的鲁H×××××号轿车,先后两次碰撞对向行驶的鲁H×××××号轿车,事故造成被害人齐某(系鲁H×××××号轿车乘坐者)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辩护人王心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并等候在案发现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林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林某系过失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驾驶证查询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办案说明,被害人死亡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林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表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林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路 莹代理审判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