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燕南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燕南,燕廷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73号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法定代表人卢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冰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南,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燕廷义,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燕南、燕廷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南、燕廷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汇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广汇公司与被告燕南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北京现代瑞纳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租金,租赁期限为36个月,由被告燕廷义作保证人。但被告仅支付了9期的租金,其他租金至今未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49831.7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燕南、燕廷义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广汇公司与被告燕南、燕廷义签订《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燕南因用车需要向原告租赁车辆,保证人燕廷义自愿提供担保;租赁车辆为北京现代瑞纳/1.4手动标准型,车辆融资总额62912元,首付款30680元,被告按月支付租金2211.93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贷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扣款日为25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燕南使用,被告仅支付了12期租金,自2012年12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8928.62元。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广汇公司与被告燕南、燕廷义签订的《广汇汽车租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燕南支付12期租金后,未能按期支付剩余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现原告诉请被告燕南支付租金48928.6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燕廷义作为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燕南、燕廷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南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4892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燕廷义对被告燕南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燕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燕南、燕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文文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会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