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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柳娟与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柳娟,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段长烁,河北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甘仲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越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柳娟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德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娟的委托代理人段长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X38**、冀BBU**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2013年1月8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赵洪宾驾驶上述车辆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6KM+200M时,与王力杰驾驶的冀AY29**、冀A9M**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鹿泉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赵洪宾为全部责任。原告车辆主车经物价鉴定数额为75980元,支付施救费13000元、公估���2279.4元,合计为91259.4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理应全额赔付,但因数额问题产生纠纷。综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共计91259.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条件下,在合同范围内就本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保单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有限公司;3、诉讼费、公估费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冀BX38**、冀BBU**挂车所有人为原告柳娟,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7日24时止。主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额为人民币198000元。2013年1月8日14时3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赵洪宾驾驶上述车辆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296KM+200M时,与王力杰驾驶的冀AY29**、冀A9M**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鹿泉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赵洪宾为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冀BX38**经评估损失数额为75980元,支付施救费13000元、公估费2279.4元,合计为91259.4元。原告因赔偿数额问题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柳娟为索要车损及拖车费等人民币91259.4元,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X38**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冀BX38**、冀BBU**挂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赵洪宾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冀BX38**、冀BBU**挂车保险单、被保险人由董洪建变更为柳娟、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柳娟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鹿泉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总损失为人民币91259.4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及施救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有的牌号为冀BX38**、冀BBU**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原告车辆总损失91259.4元未超出机动车主车损失险额198000元,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辩本案的评估费、拆解费为间接损失其不负责承担,因此费用系因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发生的必要损失,且被告庭审中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所辩第一受益人为庞大乐业有限公司,因为原告已提交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赔付柳娟的证明,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X38**车辆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人民币9125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春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