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金水木与周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水木,周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牌商初字第17号原告:金水木。委托代理人:徐觉醒。被告:周攀。原告金水木与被告周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觉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攀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水木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共计价值人民币11,700元的袜定型铝板,并立有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700元。被告周攀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金水木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攀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周攀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金水木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攀拖欠原告金水木货款11,7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承担支付义务。被告周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攀应支付原告金水木货款计人民币11,7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周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锋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