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孟阿萍与戴九林、邓爱珍、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叶定宏、张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阿萍,戴九林,邓爱珍,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叶定宏,张胜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二终字第00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阿萍,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九林,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爱珍,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姓名不详。原审第三人:叶定宏,女,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第三人:张胜,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上诉人孟阿萍为与被上诉人戴九林、邓爱珍、葛洲坝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叶定宏、张胜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民二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叶定宏是否仍对次债务人戴九林享有债权,关键在于戴九林代张胜清偿的债务,是否属于张胜与叶定宏的共同债务。原判认为,“叶定宏与张胜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时张胜也参与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对外业务,故上述两笔债务可以参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但张胜与叶定宏之间的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原判并未查清;并且,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企业登记资料表明,芜湖鸿桥担保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叶定宏为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张胜并非该公司股东,故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张胜的上述两笔债务,系其在与叶定宏共同经营中所负的债务。由于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等原因,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民二初字第006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