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诉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88号原告龙某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解某原告龙某诉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有志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爱好不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12月,我们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我即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我与被告无法再共同生活,请求宜城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解某辩称,原告此次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结婚时彩礼钱发生矛盾,加之目前我们家庭生活困难,不能给原告一个向往的生活标准,实际上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15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管理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爱好不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2年12月的一天,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即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龙某于2013年3月1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管理处颁发结婚证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系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尚属正常,但其并没有大的利益冲突,不足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有志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