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田志强与陆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强,陆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田志强,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理人吴贺霞。被告陆洪亮,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告田志强与被告陆洪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贺霞,被告陆洪亮,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强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陆洪亮驾驶冀B×××××车辆沿石马线行驶至六盘营附近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洪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321348.06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二被告赔偿。被告陆洪亮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对原告超出保险外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被告陆洪亮所驾车辆冀B×××××在其公司投保事实无异议,在陆洪亮驾驶本及车辆行车本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陆洪亮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三者险条款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外部分其公司免赔10%。原告的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4日0时起至2011年9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陆洪亮。2011年8月3日20时许,陆洪亮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石马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六盘营附近时,与田志强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田志强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志强与陆洪亮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志强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和唐山第二医院治疗。2012年5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田志强为6级伤残。对田志强更换假肢所产生的食宿费2000元及车损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陆洪亮认可因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10%。原告田志强同意保险外损失由其自负,不再向被告陆洪亮主张赔偿权利。被告陆洪亮已为原告田志强支付医疗费65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产生争议。1、原告主张医疗费49894.57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复印件、患者检查及用药汇总统计,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患者费用明细汇总、住院病历复印件,唐山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30元。其中唐山为650元(50元/天,13天);遵化为460元(20元/天,23天)。3、原告主张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4、原告主张误工费43108元(3200元/月,293天)、护理费5103.45元(3000元/月,36天)。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遵化市鼎盛矿山机械厂营���执照及副本复印件1份、2011年5-7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2份,证明田志强及妻子高丽娟均系该厂职工,田志强月工资3200元,高丽娟月工资3000元,田志强在2011年8月4日Òò·¢Éú½»Í¨Ê¹ÊÊÜÉËסԺ£¬ÖÁ½ñ£¨2012年6月20日£©Î´À´Éϰ࣬´ËÆÚ¼äδÏòÆä·¢·Å¹¤×Ê£¬¸ßÀö¾êÓÚ2011年8月4日ÖÁ9月10日Òò»¤ÀíÕÉ·òÌï־ǿδÉϰ࣬´ËÆÚ¼äδ·¢·Å¹¤×Ê¡£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920元。(18292元/年,6级伤残)。向本院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遵化市文化路街道办事处证明1份:今有田志强,遵化市东陵满族乡马各庄村人,1984年9月5日³öÉú¡£Òò¹¤×÷ÔÚÎÒ½ÖµÀÁúÂöÐ¡Çø6-3-302租住。时间于2010年元月至今。2012年3月2日¡£(加盖遵化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公章及遵化市公安局路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遵化市北二环西路龙脉小区6-3-302室房产证复印件1份(登记所有人为张利民)、张利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租房协议复印件2份(2010年1月1日ÖÁ2012年12月31日£©¡£6、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向本院提交了车费收条1张(800元)、唐运集团交通费定额发票10张(1000元)。7、原告主张假肢费285200元、假肢维修费57040元,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司假肢矫形器装配鉴定证明1份:议安装适用型小腿假肢一具,其假肢价格为人民币24800元整。假肢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平均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该假肢价格的5%。小腿假肢发票1张(2480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向本院提价了鉴定费、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经质证,二被告辩称:对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1年8月9日金额为131.4元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此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不应产生其他医���的门诊费用。面部疤痕治疗费用过高。对误工及护理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并无证明人签字,工资已超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对工资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自受伤出院后并未提交一直诊断治疗的证据,故对误工天数不予认可。对遵化市文化路街道办事处及遵化市公安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租房合同无异议,但原告需提交暂住证以证明其实际住址和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伤残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可按其农民户口标准计算。对交通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其他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就医时间不符,不予认可,请法庭依法酌定。对假肢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假肢公司出具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属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假肢价格真实性有异议,申请��原告假肢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另假肢安装费最高不超过20年。鉴定费及评估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田志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依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田志强请求赔偿更换假肢所产生的食宿费2000元及车损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志强请求赔偿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人民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及治疗情况证明、唐山市眼科医院及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定为49894.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助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6天,故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720元(20元/天,36天)。原告主张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遵化市鼎盛矿山机械厂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证明、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本院依法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依法确定为26091.65元(89.05元/天,293天)、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205.8元(89.05元/天,36天)。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其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文化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加盖遵化市公安局路北派出所户口专用章),遵化市北二环西路龙脉小区6-3-302室房产证复印件1份、租房协议复印件2份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遵化市北二环西路龙脉小区6-3-302室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182920元(18292元/年,20年,6级伤残)。原告请求赔偿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长亭假肢公���假肢矫形器装配鉴定证明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就假肢价格及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285200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24800元/4年,计算至73周岁),本院予以支持,对其假肢维修费本院依法确定为55800元(24800元×5%,计算至73周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但向本院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考虑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法医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造成原告6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确给其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田志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田志强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9894.57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护理费3205.8元(89.05元/天,36天)、误工费26091.65元(89.05元/天,293天)、残疾赔偿金182920元(18292元/年,20年,6级伤残)、假肢费285200元、假肢维修费55800元(24800元×5%,计算至73周岁)、更换假肢食宿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损失共计630532.02元。冀B×××××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首先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强120800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800元)。因被告陆洪亮认可因其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10%,原告田志强亦同意保险外损失由其自负,故原告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509732.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田志强229379.41元(509732.02×50%×(1-10%)]。被告陆洪亮已为原告田志强支付医疗费65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强1208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志强229379.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田志强35017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原告田志强在获得保��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陆洪亮6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原告田志强担负3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担负3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