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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纪治国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治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治国,曾用名纪刚,男,汉族,51岁,1962年11月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凤翔县柳林镇半坡村,捕前租住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南路华清学府城。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曦耀,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吴智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治国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蕴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治国及其辩护人郑曦耀、吴智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初,被告人纪治国从常某某(另处)处得知被害人常某某女儿没有工作后,便谎称自己在西安海关可以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后纪治国伪造了西安市东五路派出所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西安海关的招工手续,让常某某转交给常某某,先后两次骗走常某某现金5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取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常某某、纪海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常某某、闫某某、常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纪治国的供述与辩解,印章印文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纪治国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纪治国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纪治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并对涉案全部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纪治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人纪治国从常某某(另处)处得知被害人常某某女儿没有工作后,便谎称自己可以在西安海关为其女儿安排工作。后纪治国伪造了西安市东五路派出所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西安海关的招工手续,让常某某转交给常某某,先后两次骗走常某某现金55000元。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人纪治国由西安到宝鸡投案自首途中,在宝鸡市人民医院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纪治国积极委托其亲属将涉案赃款共计55000元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常某某。被害人常某某对被告人纪治国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治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纪治国辩护人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纪治国在亲友陪同下由西安到宝鸡目的是为了主动投案,属于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纪治国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护人称被告人纪治国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纪治国对涉案赃款向被害人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治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审 判 员  宫 雪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