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邹天乔、曲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邹天乔,曲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71号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新帅(曾用名:陈京京),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化刚,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天乔。被告曲明。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邹天乔、曲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化刚,被告邹天乔及其与被告曲明的委托代理人侯秉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邰孝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22时许,原告乘坐父亲陈新帅驾驶的鲁Q×××××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罗庄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一中路段时,与前方对行的被告邹天乔驾驶的鲁Q×××××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邹天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天乔、曲明辩称,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22时许,陈新帅驾驶鲁Q×××××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罗庄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庄一中路段时,与前方对行的被告邹天乔驾驶的鲁Q×××××号“长安”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天乔、原告陈某某、李媛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陈新帅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天乔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李媛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1275.57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根据检验所见结合住院病历及影像学检查分析,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上唇贯通伤,双肺挫裂伤,其损伤符合外力作用特征。2、根据被鉴定人部位以及损伤程度结合其年龄偏小,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等因素,建议被鉴定人陈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孙蓉护理,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8467.2元。原告另主张交通费400元。另查明,被告曲明系事故车辆鲁Q×××××号“长安”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邹天乔系借用该事故车辆。还查明,被告邹天乔驾驶的鲁Q×××××号“长安”小型轿车(发动机号:C4ZW017083)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内。被告邹天乔另提供其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与事故车辆鲁Q×××××号车的行驶证,本次事故发生在驾驶证及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内。还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由被告曲明签字确认的投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主张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扣除600元。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邹天乔对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曲明在车辆借用过程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21275.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67.2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根据山东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49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7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492.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29488.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邹天乔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692.8元。原告剩余损失11795.57元因被告邹天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赔偿30%为3538.7元。事故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明确,因此被告邹天乔、曲明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一并赔偿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8.7元。原告剩余损失120元由被告邹天乔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76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4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邹天乔赔偿原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邹天乔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