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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全某甲、全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全某甲,全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68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全某甲。被告全某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由某。上述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曼琪、人民陪审员陈初瑛、孙志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和平路赛龙某甲A栋二、三层商铺做经营森澜酒吧之用,建筑面积2184.9l㎡(其中第二层建筑面积1123.32㎡,第三层建筑面积1061.59㎡),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7年l月4日止,租金为每月人民币68544元,约定最迟每月3日前交付当月租金,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按时向物管方支付。另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拖欠租金等费用中的任一项达15天以上(含15天)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发生三次及以上逾期缴费的,原告除追究被告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还可选择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不退房清场或借口纠纷为由拒不退租清场移交的,被告每日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算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将涉案房产交给被告使用,可被告自2012年2月起却未能按时交纳租金,每次均要原告多次催促,原告就被告每月延迟交付租金一事,多次致电、致函,被告却拒不改正。2012年7月,被告又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为此原告多次致电、上门向被告追索,其仍拒绝交纳7月份租金人民币68544元及8月份租金人民币68544元。由于被告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不但拖欠租金达15天以上,且在合同期内拖欠租金超过三次,2012年8月13日原告发《解除合同通知》给被告,通知自2012年8月13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并要求其立即腾退房屋,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办理腾退手续。因起诉后,两被告补足了7月、8月的欠租,期后又陆续欠租,并补足的欠租,但仍欠交2013年1月、2月、3月的租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之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2012年7月、8月欠租的滞纳金18623元以及拖欠的2013年1月租金49390元、2月租金70258元,3月租金70258元及滞纳金24327元,滞纳金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滞纳金要求继续计算至租金实际支付之日;2、两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并按每日人民币6854.4元的标准支付腾退前的占用费;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不便。但这也是有原因的。2010年9月26日,被告全某甲已支付94万元的转让款,取得了龙某乙澜俱乐部的实际经营权,但由于历史原因,一直没有办理俱乐部的商号、名称和经营业主的变更手续。2011年8月18日,本案的被告全某甲与案外人钟勇军、陆某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特别约定了被告全某甲不参与经营管理。也就是说,从2011年9月开始,该租赁物业租金的缴纳以及管理费的支付均是由两案外人安排和处理。两被告自2011年9月就从未进行过租金和管理费的支付,关于后续租金和管理费如何支付和安排的,两被告不知情,因此,请求法庭追加两个案外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第二,由于两被告是租赁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迟延交付租金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不便,但被告与案外人有合伙协议,因此,被告也愿意在法庭主持下,在案外人的参与下,一起将本案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和平路赛龙某甲A栋二、三层出租给两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7年l月4日止,建筑面积2184.9l㎡,每月租金为人民币68544元,租赁房地产交付之后第二年起每年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2.5%,最迟每月3日前交付当月租金,每延期一日支付千分之三滞纳金,若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等费用中的任一项达15天以上(含15天)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发生三次及以上逾期缴费的,原告除追究被告损害赔偿责任或违约责任外,还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被告不退房清场或借口纠纷为由拒不退租清场移交的,被告每日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三倍计算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纳租赁保证金129680元,合同到期被告无违约时原告向被告返还保证金,否则不予返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产交给被告使用。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29680元。2012年4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交纳2012年2月至4月份租金。2012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称,由于被告多次拖欠租金,自即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并要求被告立即腾退房屋。另查,2011年8月18日,被告全某甲与案外人钟勇军、陆某签订了《合伙入股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钟勇军、陆某与被告全某甲一起经营深圳市宝安区龙某乙澜俱乐部,被告全某甲不参与经营管理。再查,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租金(其中2013年1月份租金为49390元、2013年2月份租金为70258元、2013年3月份租金为7025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书、2012年4月10日的通知、2012年6月21日的通知及快递详情单、2012年8月13日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及快递详情单、产权证书;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协议、关于续签合同的函、合伙入股协议书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在原告已经履行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被告已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在限期内将涉案房产返还原告并支付拖欠的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租金共计人民币189906元。2013年3月31日以后的租金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支付欠付租金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每月应付租金之次日即每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8月份租金的滞纳金,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7、8月份租金的实际支付时间,本院无法计算相应的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8月份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二、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三、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人民币18990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每月应付租金之次日即每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84元,由两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及被告全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全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曼 琪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孙 志 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帆(兼)书 记 员 庄 素 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