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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张某甲,居民。被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孟祥龙,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又名张毓婷)。因婚前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此,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二、原告称被告离家出走不属实,被告经常回家,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在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又名张毓婷)。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3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一年。2013年4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结婚证明,原、被告陈述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结合双方分居仅一年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达不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早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