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驿行初字第9��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刘沟村委大下许村民组与驿城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刘沟村委大下许村民组,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刘沟村委小下许村民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驿行初字第9号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刘沟村委大下许村民组。群众代表陈明义,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管继福,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群众代表周春兰,女,汉族,1962年3月27日生,住驿城区板桥镇刘沟村委大下许村民组。特别授权。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贾迎战,区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魏峰,驿城区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玉祥,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刘沟村委小下许村民组。群众代表吴新志,村民组长。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刘沟村委大下许村民组(以下简称大下许组)不服被告驻��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第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刘沟村委小下许村民组(以下简称小下许组)土地行政确认一案,诉至我院,本院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及时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村民组长陈明义、委托代理人管继福、群众代表周春兰,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峰、王玉祥,第三人村民组长吴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5日,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认定争议地与小下许村民组岭坡地连成一片,且自初级社、高级社起至今五十多年来一直由第三人小下许村民组经营管理,依据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土地改革时颁发的土地房产证虽然没有收回,但实际上已失去法律效力,大下许村民组要求确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岭坡仍由小下许村民组管理使用。原告诉称:一、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证据不足。1953年土改时争议地分给了陈学朗,后陈学朗带地入社迁入原告村民组,1962年四固定至今该地也一直由我村民组种植管理,因此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二、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依据国土批(1996)18号第一条,和《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2)第437号)规定“土改时分给农民,已发证的土地,国家未征用的,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可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以及“经过了带地入社和1962年四���定后,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无论其是否原为国有,都应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规定,被告作出的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三、按照尊重历史,维持现状的原则,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纠正。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驻政复决字(2013)41号文,证明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批(1996)18号[关于土地权属问题的批复]、(2002)437号[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的复函],证明带地入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1953年土地证,证明争议地归原告所有;4、证人证言,证明争议地以北是许老庄三组的,争议地从1953年至今一直由大下许村民组管理;被告绘制草图上的原告方人员���名是被告人员先让原告签名后绘制的图;5、草图,证明争议地36亩;6、现场照片,证明争议地现状。被告答辩:争议土地位于小下许村民组西北岗与许老庄村委交界处的西岭坡,该争议地与小下许村民组的其它岭坡地连成一片,自初级社、高级社起至今一直由第三人小下许村民组经营管理,从未发生过较大的权属纠纷,根据以上事实,遵照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依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12年12月5日作出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确定争议岭坡归第三人小下许村民组管理使用。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维持驿政土(2012)14号土地确权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七份;2��调查询问笔录四份;3、小下许二组确权意见书;4、刘沟村委一份争议荒岭报告书;5、三份土地证;6、勘验现场草图;7、权属争议位置图;以上证据证明确权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正确。8、确定土地权属申请书;9、驿城区板桥镇人民政府(2012)20号《关于请求对刘沟村委大下许、小下许二组争议土地确权的报告》;10、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文件处理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证明被告的职权及法律适用正确。第三人诉讼意见: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对争议土地已做出公正处理;原告属无视事实,无理纠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调查���陈述不真实,存在虚假;勘验现场草图为单方制作,是被告人员让先签字后制作的,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人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是单方陈述,没有说服力;草图和照片,也是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做证据使用,且未向被告提交过。本院认证意见是: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能够客观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可作定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不能做有效证据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大下许、小下许两村民组间隔三百多米,横跨一条石头河,争议荒岭位于第三人小下许村民组西北岗与许老庄村委交界处,北与许老庄村委交界处,东至荒岭坡地交界处,西至分水岭,南至小下许村民组林坡地。除去北面,其它三面均与小下许组的其它岭坡、坡地连成一片。自初级社、高级社以来,一直由其管理使用,之前从未发生较大权属争议。2012年1月原告大下许村民组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依据是1953年泌阳县人民政府为陈学朗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要求收回被第三人占用的争议地。驿城区人民政府经立案调查后认定争议地与小下许村民组岭坡地连成一片,且自初级社、高级社起至今五十多年来一直由第三人小下许村民组经营管理,依据1961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第十七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2012年12月5日作出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认定土地改革时颁发的土地房产证虽然没有收回,但实际上已失去法律效力;大下许村民组确权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争议岭坡仍由小下许村民组��理使用。原告大下许村民组不服该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3月5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本院认为:驿城区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林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争议的荒山有职权作出确权处理决定。从被告提交大下许组权属争议位置图看,政府已确定争议地属于林地;从本法庭现场勘验的情况看,双方争议地属于荒山、荒岭,并且四周种植有大面积的树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项:“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地”的规定,该争议荒山属于林业用地中的宜林地范畴。但是被告却把本案争议的荒山认定为土地争议,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所作出的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适用的法律均是《土地管理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属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的驿政土(2012)41号土地确权决定书。二、判令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风审 判 员  廖 慧人民陪审员  邵 翔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