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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澧执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澧执字第143-1号申请执行人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刘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澧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6月28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某某在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有房屋一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刘某某所有的位于澧县澧阳镇珍珠居委会房屋1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刘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刘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郝诗卫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祥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