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古蔺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毅与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毅,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刘毅。被告严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毅与被告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毅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毅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刘毅负担。审判员  张瑞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