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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准驾车型为C1)酒后驾驶浙A×××××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与凤阳一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后公安机关及时提取了被告人韩某的血样,经鉴定其血样酒精浓度为212.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关于血液提取经过的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