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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诸氏海尧布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诸氏海尧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298号原告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冠洋。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委托代理人王丹丰。被告杭州萧山诸氏海尧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海尧。委托代理人楼韩江。原告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山诸氏海尧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望公司曾于2012年12月24日委托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大阳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于2013年5月4日解除该委托关系,同时于同年5月6日委托其员工王丹丰作为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诸氏公司于同年4月19日委托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律师楼韩江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以及被告诸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海尧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震东及王丹丰、被告诸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诸海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楼韩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望公司诉称:原告公司采购员王丹丰曾在案外人王爱爱介绍下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包兴泉发生购货业务,涉案买卖业务系王丹丰与包兴泉直接联系确立,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总价为73680.60元的涤纶布,原告在被告将码单传真过来后付款,后由被告以托运方式发货等内容。2012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业务员包兴泉发给原告传真件一份,内容包括被告公司名称、账号以及货物规格、种类及金额等。根据先付款再收货的交易规则,原告遂于同年7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发货,王丹丰曾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要货物,但其表示系业务员包兴泉未发货,王丹丰遂电话要求包兴泉发货,否则退款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所购货物是用作冬季制作西裤的材料,现被告未履行义务已近一年,考虑市场行情的变化,被告已无法满足原告的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7368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请为:一、解除涉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7368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氏公司答辩称:1、2012年5月底左右,原告公司业务员王爱爱与被告公司业务员包兴泉联系购买涉案涤纶坯布事宜。同年6月2日左右,包兴泉向被告公司联系上述事宜。后被告将坯布交由绍兴县华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并与同年6月30日将成品涤纶布发给王爱爱,由王爱爱再将货物发给原告。同年6月30日,王爱爱电话联系包兴泉,其表示货物已发给原告,要求被告将发货码单及被告公司资料等传真给原告,就可以要求原告付款,故包兴泉依约将上诉资料传真给原告,被告实际发货以该传真件标明的成品为准。原、被告是先发货再付款,被告发货后曾向王爱爱催款,原告即打款给被告。涉案业务从头到尾均由王爱爱与被告联系,被告从未同原告公司其他人联系。2012年下半年,被告公司服装生产车间负责人王丹丰及其朋友曾与包兴泉一同到被告公司,双方说到发货与否的事宜,被告方表示布早已发出并交付给包兴泉,包兴泉说布也已发给王爱爱,后来双方没有讲好。2、本案被告已履行其交货义务,原、被告买卖合同已终止,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于2012年6月30日在绍兴柯桥中国轻纺城西市场停车场将货物交付给原告。同时,王爱爱已明确表明其代表原告公司,故被告相信其有权代表原告收货,被告已履行其义务。3、本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地点及方式。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涉案事实,可以确认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在绍兴柯桥,履行方式为货运,履行期限为被告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但原告应当及时告知并给予必要准备时间。从证据角度考虑,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若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发货,理应及时催告或提出异议,但原告在起诉前未催告或主张权利,不符合交易常理,原告并无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同时,被告认为可继续履行该买卖关系,被告没有违约且有足够实力履行交货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希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以及被告公司业务员包兴泉于2012年6月30日发给原告公司的传真件各1份,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属于双方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故无须另行质证。被告诸氏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同年7月8日的发货码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付款后,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左右将上述发票及码单寄给原告的事实。2、被告公司业务员包兴泉于2012年6月30日出具的货物清单传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标的、数量及价款的事实。3、绍兴县华翔印染有限公司成品出库明细单4份,该公司及其业务员马国炎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结合被告证据2,欲共同证明涉案标的物系绍兴县华翔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并于2012年6月30日出库的事实。4、被告公司业务员包兴泉出具的说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发生经过的事实。5、原告公司的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王爱爱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的开票资料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结合被告证据4,欲证明原告委托王爱爱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事实。6、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绍兴商会于2013年4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结合被告证据2-5,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履行系行业中“卖方先发货,买方再付款”惯例的事实。另,被告曾于2013年4月23日申请马国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庭审中到庭人员因未携带相关身份证明,无法核实身份而未被允许出庭。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上述材料确已于同年12月25日之后收到,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对其中发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并未完成整个交易,发票系被告单方开具且原告至今未进行认证抵扣;对其中发货码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备注栏中的“王爱爱”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王丹丰”的签名并非原告公司员工王丹丰本人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出库明细单与本案无关,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成品布,至于被告委托哪家公司进行加工与原告无关;对证明材料,因绍兴县华翔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合作而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被采纳,且证明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即使货物存在,货物是由被告还是包兴泉的哪个客户拉走并未明确。对证据4,其中大部分情况与事实不符,如“包兴泉从未发货给王爱爱,王爱爱也没有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王爱爱从未告诉包兴泉会会来拉货,王爱爱并非原告公司采购员,原告采购员是王丹丰”等情况。补充说明一点,王爱爱于2012年3月份之前是“程氏实业”的采购员,在程氏实业倒闭之后于2012年3月份到原告公司上班,职务是业务员而并非采购员。对证据5,对其中王爱爱身份证及开票资料以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均无异议,后两份材料是王丹丰在之前与被告的一笔交易中提供给被告开票的;对其中委托书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委托王爱爱采购,其上的公章并非原告公章,且原件与复印件授权书中的公章不一致。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商会系自发的民间组织,其所作出的证明没有公信力;证明上无经手人签名,公章的真实性及盖章程序无法确认;交易习惯若成立,则无须证明。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并无争议,故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因原告认可已收到上述材料,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针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发票尚未经认证抵扣,且被告庭审中陈述“码单上的是坯布原料,是给原告做账使用”及“码单上的签名系王爱爱打电话叫被告方签的,由被告财务人员所写”,同时结合坯布码单时间晚于被告所主张的涤纶布交货时间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异议成立,至于被告主张的其已实际交货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证据3,出库明细单系案外人绍兴县华翔印染有限公司所出具,与本案无关;同时,其证明内容即使属实,也无法确认其加工货物与涉案标的物的关联性以及被告已向原告交货等,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故对合法性不予认可;至于被告主张的“其已将货物交付给王爱爱”等履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对证据5,因原告对其中王爱爱身份证、原告公司开票资料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庭审中被告陈述原件上手写部分系“当时被告公司会计填写”,但其对委托书由谁提供及提供的时间均不清楚,庭审中于此的陈述也存在矛盾,结合原件及复印件公章不一致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无法充分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6,对其产生过程及合法性存疑,原告异议成立,故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曾联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包兴泉确立本案买卖业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涤纶布,货款总额为73680.60元,履行方式为货运等内容。2012年6月30日,包兴泉发给原告传真件一份,内容包括被告公司名称、账号以及货物规格、种类及金额等。同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被告货款73680.60元。后被告向原告寄送了其于同年12月24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同年7月8日的发货码单各1份。原告公司员工王丹丰等人曾于2012年下半年与包兴泉一同到被告公司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诸海尧协商,双方曾说到发货与否等事宜,诸海尧表示“布早已发出并交给业务员包兴泉,包兴泉已发货给王爱爱,货款已收到”等,后双方协商未成。另查明,王爱爱自2012年3月份始为原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涉案买卖关系中被告是否已履行其发货义务,案外人王爱爱是否已收货,若已收货其行为能否代表原告。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方式等作了约定,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履行其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已于2012年6月30日按传真件上约定的货物种类、规格、数量等将成品涤纶布交付给案外人王爱爱,而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发货码单中备注栏“王爱爱”及“王丹丰”的签名均为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所写且系提供给原告做账使用,并非成品涤纶布的发货码单,同时,本案被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实际交付给王爱爱或原告方,故本案货物交付与否并未明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认为的“王爱爱已实际收到涉案货物”系事实,而其收货行为能否代表原告尚需进一步认定。被告认为王爱爱有权代表原告的理由在于王爱爱曾提供委托书表明其代表原告联系涉案业务,相信其有权代表原告。本院认为,因被告主张其业务员包兴泉曾通过王爱爱与原告发生过两笔交易,本案之前尚存在一笔交易,而本案被告所提供授权书原件手写部分系“当时被告公司会计填写”,被告对委托书由谁提供及提供时间又不清楚,庭审中前后陈述也存在矛盾,故可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是否授权王爱爱、何时授权”等主张无法被充分证明。综上,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向原告方交货等情形,故对其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并应认定被告至今未履行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属违约,已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合同现今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同时,原告公司员工王丹丰等人曾于2012年下半年就未发货等事宜向被告提出过主张但未果。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返还已付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3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起诉前未催告或主张权利,合同不符合解除条件,被告可继续履行”等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能进一步印证之前被告主张“其已履行供货义务”等相关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杭州萧山诸氏海尧布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杭州萧山诸氏海尧布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东阳希望纺织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3680.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杭州萧山诸氏海尧布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杭州萧山诸氏海尧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