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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赵振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赵振明,范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利,男。被告赵振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伍,农民。原告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振明、第三人范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被告赵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娟、第三人范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将所生产的钢结构涂装业务承包给范伍,被告赵振明为范伍招用的工人,赵振明的所有的劳务按排、劳动纪律、劳动报酬都归范伍掌管。2012年8月7日赵振明在工作时被钢梁砸伤左脚,其为了明确责任主体,于2012年11月19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其与我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滦县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错误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因如下: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筑施工企业专门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调和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的拆除等有关活动的企业。显然我原告不是建筑施工企业,更非矿山企业因此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不适用本条。综上,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滦劳仲案字(2012)107号仲裁裁决书是一份错误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振明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认定赵振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陈述称,我从原告处承包了工程,工人是我雇的,我承认赵振明是给我干活受的伤。经审理查明:原告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是从事钢结构加工、安装(安装项目凭资质经营)钢结构:钢结构零部件销售业务。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范伍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将专用车辆的涂装生产任务承包给乙方(范伍),主要内容包括:喷漆前的工作表面处理:打磨、除绣、刮腻子、清洗。喷漆、补漆交验和上述工序之间的运转。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第三人范伍招用被告赵振明从事喷漆工作。2012年1月1日赵振明在工作时被钢梁砸伤左脚,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其与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于2012年12月21日以滦劳仲案(2012)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赵振明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向我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合同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振明受伤时所在的地址在原告院内,但其所从事的工作业务是第三人范伍从原告承包的业务的一部分,被告赵振明是范伍招用的劳动者,其与范伍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范伍为其发放工资。为此其与原告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滦县横山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振明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赵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立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