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项志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黄中法刑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志平,务农。2008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休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经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休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休宁县看守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志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休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项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项志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项志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项志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项志平自愿撤回上诉,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项志平撤回上诉。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3)休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 乔审判员 周建平审判员 严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