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项建波与徐杰、郑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建波,徐杰,郑旭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观商初字第90号原告:项建波,经商。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杰,农民。被告:郑旭红,农民。原告项建波为与被告徐杰、郑旭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建波的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郑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项建波起诉称:被告徐杰因生产发展需要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月16日,被告郑旭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徐杰的银行账户汇入3000000元借款。届期,被告徐杰仅于2011年3月18日归还原告1000000元借款,对剩余借款认欠不还,被告郑旭红也未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徐杰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郑旭红对上述诉请第1项中被告徐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项建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两份,证明被告徐杰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郑旭江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徐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旭红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该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8日至2月16日,未载明借款利率及担保方式。同日,原告通过合作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徐杰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杰仅于2011年3月18日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00元。至今,被告徐杰尚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被告郑旭红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杰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徐杰未按约还款,应向原告继续承担还款的义务。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郑旭红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郑旭江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郑旭红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杰归还借款20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旭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项建波借款2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1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项建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徐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明杰人民陪审员 方华春代理审判员 袁 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