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四川朗格置业有限公司与周帆公司证照返还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朗格置业有限公司,周帆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四川朗格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文武路42号新时代广场21楼J。法定代表人叶岷伟,执行董事。被告周帆,男,汉族,1978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何晓风,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朗格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格公司)与被告周帆公司证照返还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叶岷伟,被告周帆的委托代理人何晓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格公司诉称,2007年10月,由周帆、李飞、万洪涛、叶岷伟四位股东出资800万元,于2007年11月15日成立了朗格公司。按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选举周帆(持有股份30%),李飞(持有股份30%),万洪涛(持有股份15%)为公司董事,选举叶岷伟(持有股份25%)为公司监事。后股东万洪涛于2009年10月将持有的朗格公司15%的股份转让给周帆。朗格公司的股份比例调整为叶岷伟持有股份25%,周帆持有股份45%,李飞持有股份30%。2010年8月,股东叶岷伟与李飞(合计持有股份55%)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议决议,罢免周帆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周帆拒绝移交公章等。股东叶岷伟代表朗格公司起诉到法院。青羊区法院于2010年作出判决后,二审中,因故撤诉,未申请强制执行。从2008年8月起股东叶岷伟多次发函向周帆提出申请检查和了解公司财务情况及资金流向,周帆至今未作回复。而从朗格公司成立至今的全部财务账册、公司相关证件、公章、财务专用章、银行帐户一直全部在周帆的控制和保管之下。为此股东叶岷伟就朗格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起诉到青羊区法院,一审胜诉,二审维持原判。在申请强制执行中,周帆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于2012年9月15日到同年10月1日被青羊区法院司法拘留。之前周帆于2012年8月31日到2012年9月15日因另案被武侯区法院司法拘留。2012年9月15日,股东叶岷伟与李飞(合计持有股份55%)提前15天书面通知召开股东会议,并于2012年10月7日作出���效决议:罢免周帆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职务,一致同意重新选举叶岷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并决议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周帆向新当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岷伟移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全套营业执照、财务凭证和报表等。会后,股东叶岷伟、李飞将股东会议决议经过公证送达给周帆,而周帆未作任何书面回复。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周帆向新当选的法定代表人叶岷伟移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等。被告至今不予配合和回复。故请求法院:1、判令周帆依据2012年10月7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向原告移交朗格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全套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全部的财务凭证和报表、银行账户、成国用(2012)235号国土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帆辩称,原告不应以公司名义起诉,其主体资格不合适;原告提出的新章程,���要三分之二的股东表决权,因此该章程无效,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变更法定代表人不合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周帆、叶岷伟、李飞、万洪涛四股东出资8000000元成立朗格公司,选举周帆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5日,原告制定了朗格公司章程,其中第八条载明股东周帆出资30%,叶岷伟出资25%,李飞出资30%,万洪涛出资15%;第十八条载明董事任期为1年。该章程中有周帆、叶岷伟、李飞、万洪涛的签字。2009年10月股东万洪涛将其股份转让给周帆,周帆持股比例为45%。2009年10月31日,股东周帆、李飞制定了新的章程,该章程第二十八条载明:本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股东董事由股东会代表公司股权过半数股东同意选举产生,共3名;第二十九条载明: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选举产生。该章程叶岷伟表示认可。2010年7月22日,叶岷伟、李飞通知周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和股东会议议题。2010年8月8日,叶岷伟、李飞召开股东会议并决议:1、一致罢免周帆的法定代表人职务;2、重新选举叶岷伟担任朗格公司法定代表人;3、选举李飞为公司新届监事;4、一致同意要求周帆于股东会议后5天内将朗格公司全部的财务账册,凭证,相关证件,公章等依法交新的法定代表人叶岷伟管理。被告周帆现持有朗格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全套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全部的财务凭证和报表、成国用(2010)235号国土证、成都商业银行琴台路支行银行账户卡。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朗格公司章程、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工作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1日,朗格公司的股东周帆、李飞、叶岷伟一致制定并认可朗格公司章程,是三位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位股东应按其内容履行其义务。该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股东董事由股东会代表股权过半数股东选举产生,共3名,故董事的产生虽未经过股东会选举产生,但该公司股东仅3名,应视为股东为当然的董事。该章程制定后,李飞、叶岷伟按照章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周帆对法定代表人进行改选,周帆未到会。后李飞、叶岷伟作为股东董事代表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选举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为叶岷伟,应属有效。周帆应依据股东会议决议向朗格公司移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全套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全��的财务凭证和报表、银行账户等相关证照且配合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手续。被告称不应以公司名义起诉,其主体资格不合适,因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也可以公司名义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朗格置业有限公司移交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全套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全部的财务凭证和报表、成都商业银行琴台路支行账户、成国用(2010)235号国土证。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易晓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逢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