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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其帅与黄建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帅,黄建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张其帅。委托代理人刘广文、钟燕,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议。原告张其帅诉被告黄建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帅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到庭应诉,被告黄建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帅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24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29日前付清该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建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经薛滨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并出具借条。因借款到期后未还,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利息40000元,并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日总欠张其帅24万元正,贰拾肆万元正,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到期未还,愿意房子作为抵押。黄建议”。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因到期未还,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借款11个月的利息40000元,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返还,并支付利息,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议返还原告张其帅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