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吟与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吟,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刘吟。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耀贵。委托代理人吕瑞。委托代理人江峰。原告刘吟诉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吟、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吟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79289,原告以全额价款方式购买被告出卖的商品房一套。该房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黄河中路二段36号圣菲TOWN城某号,成交价为438844元。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日当天一次性支付了被告房款438844元整。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收房并入住至今。原告于2012年9月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书上记载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房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如因被告责任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时止。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11月11日前内将原告买受的房屋产权登记转移到原告名下,但被告实际于2012年7月26日才完成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90元。被告和骏公司辩称,被告的行为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双流县黄河中路二段圣菲TOWN城某号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总价款438844元。该合同第十九条对产权登记进行了约定:“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已付房款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2012年7月26日,原告取得房产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原告的房产证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李开艳出具的收条4张、彭爱羚与刘军伟签订的店铺及品牌转让合同和结婚证以证明由于被告迟延办证导致其产生了经济损失,但李开艳和刘军伟均未到庭接受法庭调查,李开艳出具的收条4张、彭爱羚与刘军伟签订的店铺及品牌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婚证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即2011年11月11日前将产权转登记至原告名下,但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才完成上述转移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告迟延办证的行为导致其产生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原告已经取得了其购买的房屋,可以对该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在原告不对该房屋加以处分的情况下,房产证的价值其实只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存在及归属,使原告获得心理上的安全感和满足感,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是在一定时期内因为没有取得房产证而产生的不安全感和不满足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对原告这种心理上的不适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过错程度较轻;第三,双方就迟延办理产权证约定违约金,包含着通过约定一定数额违约金,吓阻被告怠于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行为,保证原告能够按约定取得房屋的产权证的目的,因此该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综合上面几个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对违约金数额应酌情调整为约定违约金数额的30%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吟支付违约金33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成都双流和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