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运华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运华,男,1968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运华是一名吸毒人员,为吸毒而以贩养吸。2013年1月间,被告人翁运华在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塘尾村70号的住宅处,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共收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具体如下:1、2013年1月11日12时许,张某某自行到被告人翁运华在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塘尾村70号的住宅处购买毒品。被告人翁运华贩卖1小包净重0.5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2013年1月15日下午,张某某自行到被告人翁运华在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塘尾村70号的住宅处购买毒品。被告人翁运华贩卖1小包净重0.4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3年1月19日13时许,张某某自行到被告人翁运华在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塘尾村70号的住宅处购买毒品。被告人翁运华贩卖1小包净重0.5克,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2年1月23日15时许,张某某自行到被告人翁运华在灵山县旧州镇围屋村委会塘尾村70号的住宅处购买毒品。当张某某欲向被告人翁运华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接报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翁运华的住宅处缴获分别装在两个白色红塔山烟盒内的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小包,净重18克;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5小包净重1.5克及电子称一台。次日,被告人翁运华被刑拘归案。经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翁运华住宅处所缴获19.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运华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案件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尿检报告,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刑)鉴(理化)字(2013)11号鉴定文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片,被告人翁运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毒品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运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翁运华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翁运华贩卖毒品的净重达20.9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翁运华以贩养吸,且有19.5克毒品尚未流出社会,可对被告人翁运华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翁运华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翁运华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运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翁运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庆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强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津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