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与田雷、孙凤岐、杨万财、薛景华、邵志强、冯连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杨万财,孙凤岐,田雷,薛景华,邵志强,冯连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住所地:靖宇县。法定代理人:由君,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盛,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职员。被告:杨万财,男,1964年10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靖宇县。被告:孙凤岐,男,1958年6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被告:田雷,男,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被告:薛景华,女,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被告:邵志强,男,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靖宇县运输管理所副所长,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王子平,男,1971年6月19日,汉族,靖宇县运输管理所职员,住靖宇县。被告:冯连芝,女,1958年3月12日生,汉族,靖宇县影剧院职员,住靖宇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诉被告田雷、孙凤岐、杨万财、薛景华、邵志强、冯连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宇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盛、杨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雷、孙凤岐、杨万财、薛景华及被告邵志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万财以收玉米为由,以阶段性还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1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622111012698441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4个月(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以年利率为15.3%支付利息。被告与孙凤岐、田雷、薛景华、丁���芳同为小额借款联保小组成员,并签订了编号为220622211010642676号《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互为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邵志强、冯连芝二人为本案五户贷款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时向原告提交了《联保担保书》和靖宇县运输管理所、靖宇县影剧院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相关手续。被告杨万财履行完全部借款手续后,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将5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杨万财,被告杨万财按阶段偿还全部贷款后。于2012年1月20日,在额度和担保有效期内,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206221120316907225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年利率为15.3%。到2012年11月21日,该笔贷款发生逾期,被告杨万财不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收贷款,但其均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杨万���偿还贷款本金20126.42元;2、拖欠利息1878.74元,以上计22005.16元;3、判令被告田雷、孙凤岐、薛景华三人为被告杨万财给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邵志强、冯连芝二人为被告杨万财偿还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承担保证责任;5、六被告履行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被告田雷辩称,合同和借据均是其签字,但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杨军,而非被告田雷本人。被告孙凤岐、薛景华与被告田雷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杨万财辩称,合同和借据均是其签字,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是杨军,且该笔贷款这笔钱是杨军与原告联系的,被告几个借款人并不相识,且原告当时并未审查担保人之间的关系。该笔贷款始终是是杨军偿还,原告也多次向杨军索要欠款,后杨军下落不明,原告才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邵志强辩称,其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在联保贷款25万元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25万元贷款金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该联保小组于2011年1月14日共计25万元的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被告杨万财的再次借款,原告并未与被告邵志强再次签订保证合同,故被告邵志强对该笔贷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连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杨万财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622111012698441,双方约定:被告杨万财向原告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2011年1月14至2012年3月1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田雷、孙凤岐、杨万财、薛景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为220622211010642676,双方约定:田雷、孙凤岐、杨万财、薛景华四人成立联保小组。自2011年1���14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在此期限内,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四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但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额不超过5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额不超过25万元。乙方(四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4日,被告邵志强、冯连芝出具联保担保书,二被告承诺为该联保小组合计25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直至五人在联保协议额度有效期两年内的每次贷款都能正常结清为止。二被告所指的联保协议就是原告与其他四被告在同日签订的编号为22062221101064267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月13日,被告杨万财将5万元贷款及利息偿还完毕。2012年1月20日,被告杨万财再次向原告贷款3万元,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622112016907225。约定内容同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邵志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邵志强自愿承担偿还该联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杨万财停止偿还贷款,此时,被告杨万财尚欠贷款本金20126.42元。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杨万财拖欠原告利息1878.7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信息单、《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两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担保书、保证合同、贷款结清明细、贷款还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万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杨万财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万财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万财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雷、孙凤岐、杨万财、薛景华为一个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了四人为彼此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雷、孙凤岐、薛景华对被告杨万财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志强、冯连芝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出具了担保书,确定了为该联保小组贷款额度有效期两年内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杨万财本次借款系在联保小组额度有效期内,故被告邵志强、冯连芝应按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志强、冯连芝为被告杨万财偿还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志强抗辩称被告杨万财第一次偿还完5万元借款后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无事实依据。且被告邵志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邵志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杨万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26.42元,利息1878.74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2、被告田雷、孙凤岐、薛景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邵志强、冯连芝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杨万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超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