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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与被告王爱武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王爱武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张涛,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唐山钢铁集团不锈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王爱武,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张涛与被告王爱武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与被告王爱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初,被告找到原告,以“做煤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2个月内还清。2个月后,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起初被告声称手头无钱,容他一段时间。2012年5月8日,原告再一次找被告时,被告竟以“钱输去了”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古冶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爱武辩称,我没向原告借过钱。2008年和原告合伙开过煤厂,从这以后我和原告没有钱上的来往。我们一共赔了好几万。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围绕着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及借款的数额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就焦点问题张涛提交如下证据:1、向法庭提交光盘一张和整理的录音内容一份,录音中王爱武承认差张涛10000元。经王爱武质证后,认为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所说,但是当时说话很激动,口齿不伶俐,录音里也没提到我向张涛借钱的事。经本院审查认为,张涛提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王爱武认可录音中内容是其本人所说,故本院予以确认。2、张涛申请证人孙某甲,证人孙某甲证言:2011年孙某甲在姑姥家和张涛吃饭时,张涛接了个电话,电话里说向张涛借钱,张涛说他只有8000元,他又向朋友借了2000元,然后我开车拉着张涛和他朋友一起去西赵浴池对面把10000元钱给了被告。当时我是第一次看见被告王爱武,以前没有见过王爱武。这件事情发生在2011年过完年之后,具体几号记不清楚,当时吃完中午饭一、两点钟。王爱武质证后认为,不认识证人,也从没见过证人,而且证人说不清具体日期。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王爱武表示不认识证人,也从未见过证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张涛申请证人崔某甲,证人崔某甲证言:2011年过年后在家中,张涛给崔某甲打电话说张涛有个朋友想用2000元钱,然后孙某甲开着车拉着张涛去崔某甲家,说要2000元钱借给张涛的朋友,张涛说他朋友向张涛借10000元钱,然后张涛、孙某甲、崔某甲三人一起就去了西赵各庄的一个小卖部,在小卖部旁边有一个刷车的,就在那里下车,崔福林看见张涛把10000元钱给被告王爱武了,当时王爱武说两、三个月就把钱还给张涛。经王爱武质证,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我没见过证人。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且王爱武表示不认识证人,也从未见过证人,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向法庭提交2012年12月17日曹某某书写的证据一份。用以证明开煤厂没有原告张涛的事,当时开煤厂有杨某某、王爱武、曹某某三人。经被告质证认为,当时确实是我和杨某某、曹某某开的煤厂,杨某某退了。原告找我说没事干,我说你入我这,原告说中,我说我没有时间,让原告看着,原告说也没时间,他上班,他让我盯着。过了些日子原告给我拿了10000元钱,说入股。以后买煤就赔了,我心里想给原告10000元钱,但我没有承诺给原告10000元钱。经本院审查认为,张涛虽然出具了曹咏琪的书面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和原、被告的询问,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王爱武与张涛合伙做煤炭生意,王爱武向张涛收取10000元。后张涛找王爱武索要10000元过程中,王爱武表示确实差张涛10000元,但因为已将10000元输掉,无钱给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民事主体。综合本案双方的行为属于合伙关系,张涛向王爱武索要10000元,王爱武在录音中亦承认差张涛10000元,应视为王爱武同意张涛退伙,并同意返还10000元的口头协议,王爱武应该按口头协议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退还人民币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爱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涛人民币10000元。被告王爱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爱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