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一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屈兵诉被告李超、郭震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兵,李超,郭震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062号原告屈兵,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同志杰,西安市莲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超,男,1993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震宝,男,199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郭伟,37岁。原告屈兵诉被告李超、郭震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兵及委托代理人同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郭震宝之法定代理人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兵诉称,2012年2月8日凌晨5时许,二被告因与原告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捅伤,其伤情已达轻伤。该案后经莲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主张民事赔偿,均遭其拒绝。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极大的侵害。故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医疗费41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50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超、郭震宝之法定代理人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屈兵原系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座娱乐广场员工。本院(2012)莲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判决书记载: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凌晨3时许,刘洁等人在乐富豪KTV与屈兵等人发生争执,刘洁给李超打电话让过来帮忙。5时许,李超伙同郭震宝在乐富豪KTV附近见到刘洁与被害人屈兵等人。李超和屈兵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李超被屈兵朋友劝住。郭震宝追上屈兵,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猛刺屈兵背部一刀。李超见状,即冲上前去伙同郭震宝用弹簧刀在屈兵的胸部、腹部多处捅刺。作案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屈兵的伤情已达轻伤。遂判决:一、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作案用弹簧刀二把依法没收。2012年2月8日原告屈兵发生打架后入住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主要诊断:失血性休克;其他诊断:全身多处刀刺伤、左胸部刀刺伤;腹部刀刺伤、右肩部刀刺伤、左大腿刀刺伤;右腋窝刀刺伤、左侧血胸、左肺下叶裂伤;左侧膈肌裂伤(胸腹贯通性);腹腔脓肿。原告屈兵住院至2012年2月28日,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41499.56元。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前往崔家沟监狱与被告李超进行了谈话,李超称:原告诉称属实,自己也想给原告屈兵作出一定的赔偿,但确实没有能力。同时本院告知其有权委托他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提交经济收入证明记载:兹证明屈兵在本单位工作一年,在职期间任星座餐饮娱乐广场服务生职务,月均工资收入为2000元,年均工资收入为24000元。期间有四个月未发工资: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2012年5月16日西安金牌清洁家政绿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原告母亲刘仙娥误工证明:兹证明刘仙娥同志在我公司陕煤集团保洁项目部上班,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00元,2012年2月8日至5月8日请假,在此期间一直未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2)莲刑初字第00370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证明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2月8日凌晨原告屈兵在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告李超、郭震宝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猛刺原告屈兵,至屈兵身体多处受到刺伤,经鉴定后达到轻伤。被告李超、郭震宝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在2012年2月8日发生打架时被告郭震宝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郭伟未到庭应诉,且未向法院说明其是否尽到监护责任,故郭伟应对被告郭震宝造成原告屈兵身体受到伤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屈兵受伤后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被告李超、被告郭震宝之法定代理人郭伟承担。关于原告屈兵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1000元过高,依据相关规定应确定600元较为合理。同时原告屈兵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200元一节,因原告屈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超,被告郭震宝之法定代理人郭伟连带赔偿原告屈兵医疗费41499.56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49499.56元;二、驳回原告屈兵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李超、被告郭震宝之法定代理人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祝西安审判员 孙晓凤审判员 郭蓉英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