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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昆山市富仕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富仕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420号原告:昆山市富仕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莫介路16号。法定代表人:黄作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张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平湖经济开发区段墅路68号。法定代表人:朴秀成。委托代理人:费月根,公司员工。原告昆山市富仕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富仕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加浩,被告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5350.76元。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分四期支付货款,分别于2012年8月底支付50000元,于2012年9月底支付50000元,于2010年10月底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底余款115350.76元付清,如未能按约支付,则承担相关利息,但被告在支付205000元后,余款110350.7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10350.7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暂计为718元,(110350.76元*31天*0.00021元/天=”718元),要求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是事实,是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被告欠原告315300.76元是货款支付计划,是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签的。被告与日吉华公司日吉华装饰建材(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货款只有22000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经日吉华公司测试后认为质量存在缺陷,不合格,日吉华公司不接受,产品仍搁置在被告处。原、被告多次协商,至今没有结果。被告认为由于日吉华公司拒绝接受产品,被告根据法律规定,在两年内提出质量问题的,没有超过时效。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支付计划证据不足,无法支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货款支付计划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5350.7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事实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的经办人采用欺骗的手段骗取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计划签字日期是8月20日,当时原告给被告加工的模具的零配件日吉华公司还没有测试,质量是否合格还不确定。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出了下列证据:1.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曾经为被告加工日吉华公司的模具零配件。2.证明1份,证明被告接受原告模具零配件的设计,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零配件质量存在问题,日吉华公司拒绝接受。3.模具开发合同1份,证明被告跟日吉华公司签订合同。原告质证意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是2013年写的,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凑起来的证据。证据3是2011年4月28日签订的,所有的模具都是2011年6月送的。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作非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2、3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12年8月20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上面记载被告结欠原告货款总额315350.76元,承诺分四期支付货款,分别于2012年8月底支付50000元,于2012年9月底支付50000元,于2010年10月底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2月底余款115350.76元付清,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则承担相关利息,但被告在支付205000元后,余款110350.7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清货款后,理应按约支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0350.7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承诺如未能按约支付,则承担相关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没有合同,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货款的送货单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承认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即使没有书面合同,双方的合同也真实存在并且被告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货物,原告提供的货款支付计划名为“计划”,实为付款协议,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也于2012年8月20日在上面签字,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之时已经核对过帐目,在确认了截止2012年8月20日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额为315350.76元后,被告作出了承诺付款的计划,原告同意被告按上述计划付款。至于被告认为其法定代表人是在被欺骗、不了解真实情况的情形下签字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日吉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日吉华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即使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所涉模具牵涉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只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富仕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110350.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10350.76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利率0.0002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诉讼费2381元,由被告平湖市和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