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姜海英与被告王占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英,王占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52号原告姜海英被告王占峰原告姜海英与被告王占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1年,原告回到丰宁工作,被告在北京打工,双方相互没有经济帮助,也无感情寄托。原、��告都感到无法共同生活,多次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是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承担等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自2008年至2011年,我和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双方感情很深厚。2011年,原告回到丰宁,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有一些淡漠,但是被告非常珍惜双方的感情,并且打算以后将原告接到北京一起共同居住。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海英和被告王占峰于200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4月15日,原告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分担。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金泰家园B座三单元三层302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是由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所购买,该房已交首期款10万元,余款17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另双方确认有夫妻共同债务90000元,共同债权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认购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复印件以及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姜海英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占峰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海英和被告王占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姜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