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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巨民一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申兆力与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兆力,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巨民一初字第1759号原告申兆力,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修旺,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冯兴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龙生,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申兆力与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洪臣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2月21日、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被告要求庭外调解,因调解未果,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修旺,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兆力诉称:2010年7月份,我与被告达成《广告牌制作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甲方(原告)以大包形式店招24元/平方米,灯箱140元/个,交给乙方(被告)制作,乙方包工包料。”依此协议,被告为缓缓超市制作了门头广告牌。2010年8月4日晚8时左右,缓缓超市员工闫茂浩被此广告牌坠落物砸伤左眼。巨野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1)巨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受害人闫茂浩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支付闫茂浩赔偿款57348.93元。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348.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广告牌制作时间是在2010年8月23日,这个时间还没有进入施工阶段。根据原告陈述,案外人闫茂浩是在2010年8月4日晚上8点左右,被我安装的广告牌砸伤左眼,显然与事实不符。另外,如果闫茂浩发生伤害事件是真实的,原告也没有在第一时间通知我到现场确认。所以案外人闫茂浩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是我安装的广告牌所致,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没有赔偿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兆力是位于巨野县北园路巨野全真乳品专卖店的业主,为内蒙古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在巨野的代理商。2010年7月2日,原告为扩大销路,委托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在其乳制品经销点核桃园缓缓超市(出事后更名为彩丽超市)门头上安装了广告牌。2010年8月4日晚8时许,缓缓超市员工闫茂浩在超市门口收拾东西时,被广告牌上的坠落物砸伤左眼,为此闫茂浩将本案原告申兆力和缓缓超市的店主闫彩丽诉至法院,巨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巨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申兆力和缓缓超市的店主闫彩丽赔偿闫茂浩112167.8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阶段,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本案原告申兆力和缓缓超市的店主闫彩丽各承担57348.93元。原告申兆力履行后以自己与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牌制作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给闫茂浩的57348.93元。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应诉后作出上述辩称。调解达不成协议。本案争执的焦点:一是发生事故的广告牌是否系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安装;二是该广告牌是否存在质量安全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1)巨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广告牌制作协议,协议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以大包形式店招24元/平方米,灯箱140元/个,交给乙方制作,乙方包工包料;第二条规定:乙方安装必须按甲方要求安装到指定位置,不得擅自偷工减料,改变位置;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对所有店招安装牢固安全,在12个月内有损坏、脱落情况,应及时免费修补,如果因质量问题出现意外,损失由乙方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了当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业务经理孙振环出庭作证,证人孙振环证明彩丽超市出事的广告牌是2010年7月22号开始制作,7月底验收。同时出庭作证的还有证人黄兴山、闫彩丽、国存金、闫茂浩、满红星、程烨、张学文。黄兴山当时是原告专卖店的送货车司机,其证明2010年7月底他领着被告公司的人把整个巨野县的广告牌都量了一遍,其中包括核桃园彩丽超市的广告牌。证人闫彩丽作为彩丽超市的老板,其证明广告牌是7月底安装的,出事后曾找过被告公司的人。证人国存金、闫茂浩、满红星三人均证明出事的广告牌是2010年7月29日安装的,证人国存金、闫茂浩同时证明被告公司的安装人员是骑着摩托三轮去核桃园彩丽超市安装的。证人程烨、张学文作为蒙牛公司菏泽区域销售代表则证明出事的广告牌是2010年7月30日验收的。原告申兆力还向法庭提交了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出事广告牌质量进行鉴定的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涉及广告牌的钢构质量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不满足现状使用条件要求。同时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巨野县气象局出具的2010年8月4日巨野县城区日极大风向和极大风速证明。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是2010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广告牌制作协议后才为原告制作广告牌的,原告起诉的2010年8月4日发生事故的缓缓超市门头广告牌不是自己公司制作的,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自己公司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广告牌制作协议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协议一致,只是时间上原告提交的一份还有2010年7月22号的落款,2010年8月23日后面有补签二字。同时被告还申请当时自己公司的员工孟庆存、郭良艳出庭作证,证明公司是2010年8月底开始为原告制作广告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广告牌制作协议书、涉案广告牌的钢构质量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院所出具的(2011)巨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作为巨野县北园路巨野全真乳品专卖店业主的原告申兆力,为内蒙古蒙牛乳制品有限公司在巨野的代理商。2010年7月2日,原告为扩大销路,委托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在其乳制品经销点核桃园缓缓超市门头上安装了广告牌。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能够确认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在2010年7月底为巨野县核桃园缓缓超市门头上安装了广告牌。对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辩称自己是2010年8月23日以后才为原告制作广告牌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申兆力要求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其赔偿给闫茂浩的57348.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申兆力赔偿款57348.9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巨野小蚂蚁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臣审判员  彭云欣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海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