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门刑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卫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0179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自由职业。2012年10月17日因嫖娼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月29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卫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F×××××的小型汽车,沿海门市海门镇黑龙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中路路口地段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卫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鉴定意见书;海门市公安局检查笔录、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卫某查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卫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马榕榕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