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胡建星与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星,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236号原告:胡建星。委托代理人:杨森。被告:沈李。原告胡建星与被告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星的委托代理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星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沈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12月9日前归还,月利息2分,并约定如被告违约由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沈李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月息2分,并约定未按期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等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建星与被告沈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李归还原告胡建星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按月息2分,暂计算至2013年4月8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