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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人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辩护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辩护人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莫兵云、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6日11时左右,在林州市某旅社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某以借为名欲将被害人王晓某的黄金吊坠卖掉换钱,遭到拒绝后,王某某便强行将王晓某脖子上挂的黄金吊坠抢走,由于被害人王晓某极力反抗,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就让在场的被告人崔某某上前帮忙,崔某某上前去拽王晓某的吊坠及摁王晓某的双腿时均遭到王晓某的极力反抗和警告。随后在王某某抢到吊坠出去卖掉换钱时,崔某某负责看住王晓某不让其离开,之后王某某将抢到黄金吊坠到林州浴池以人民币615元的价格将吊坠卖掉。经林州市物价中心鉴定,该黄金吊坠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1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晓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3、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偶犯,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院对王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某某没有抢劫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犯罪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1时左右,在林州市某旅社房间内,被告人王某某以借为名欲将被害人王晓某(系朋友关系)的黄金吊坠卖掉换钱,遭到王晓某拒绝,后王某某便强行抢王晓某脖子上挂的黄金吊坠,由于被害人王晓某极力反抗未得逞,期间王某某就让在场的被告人崔某某上前帮忙,崔某某上前去拽王晓某的吊坠及摁王晓某的双腿时均遭到王晓某的极力反抗和警告,崔某某就站在一边。随后王某某到卫生间抢到王晓某吊坠出去卖掉换钱时,王某某让崔某某负责看住王晓某不让她离开,之后王某某将抢到黄金吊坠到某珠宝行以人民币615元的价格将吊坠卖掉。经林州市物价中心鉴定,该黄金吊坠鉴定价值为人民币918元。崔某某于当日被王晓某家属扭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主动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一)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实王某某、崔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二)谅解书一份,证实王晓某对王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三)王晓某提供千足金吊坠合格证一个,上面写有千足金吊坠,质量2.25g;(四)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月7日主动到该单位投案。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沙证言,2012年12月25日我到林州市找男朋友崔亚某,当晚我和崔亚某就在青年旅社住了,他朋友王某涛也在这里睡。第二天早上王某涛的女朋友来找王某涛,我穿好衣服去卫生间洗澡出来后,见王某涛将那个女的压在另一张床上,我以为他们在玩,就没注意,后听王某涛跟那个女孩要钱,那个女孩说没有,王某涛就伸手去拽那女孩的围巾,又去拽女孩脖子上的黄金吊坠,女孩捂住脖子不让拽,王某涛就和女孩扭打起来,那女孩哭了,王某涛就打了女孩一耳光,当我在卫生间刷牙时,听到王某涛叫我男朋友去帮他抢那女孩的吊坠,我没有看到崔亚某动手,崔亚某说都是朋友,帮谁都不好,我从卫生间出来将崔亚某推到另一张床上,王某涛和女孩在争执中将吊坠弄坏了,那女孩就拾起吊坠往嘴里放,王某涛就用手去抠,后王某涛和女孩去卫生间将吊坠弄出来,王某涛叫崔亚某到门外说话,那女孩跟我要了点卫生纸将吊坠包了起来。后王某涛让女孩把吊坠拿出来看能不能修好,女孩说不用他修,王某涛就自己去女孩的上衣口袋将包在卫生纸里的那个吊坠拿出来,用透明纸包起来放在自己口袋里,他跟崔亚某说,你去把这个吊坠卖掉吧,崔亚某说都是同学,不去。王某涛说你不去,我去,并让崔亚某负责将女孩看好,不让她走,王某涛临走时还将女孩的手机拿出来就出门去卖吊坠了。王某涛拿走女孩的手机是怕她报警。王某涛走后,女孩提出要回家,崔亚某说不要让他为难,她走了就没法跟王某涛交代。下午一点时候王某涛回来了,女孩问王某涛吊坠和手机呢,王某涛说吊坠卖了420元,手机还给了女孩。接着王某涛还在玩电脑,女孩在床上躺着,下午四、五点的时候,女孩说她已经报警了,王某涛就往外面跑,我和崔亚某就也去他姐姐家了。六点多的时候崔亚某接了电话下楼后,又上来时带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把我也叫下楼,将我们送到了公安机关。(二)证人王某伟证言,2012年12月26日下午四点多,我和朋友侯某某开车在路上,接到妹妹王晓某的短信“某宾馆救我,不要告诉爸妈,快点”,我打王晓某电话无法接通,我就开车找,后打通电话后她说在向阳街与振林路交叉口,我赶到时,王晓某就哭,说她挨了打,还被抢走了黄金吊坠,我就又叫了几个人过来一起去找抢我妹妹吊坠的人,我们一直打王某涛的电话,打不通,后打通了崔亚某的电话,在百年老妈门口见到崔亚某,他说不知道王某涛在哪里,后我们就将崔亚某和李某沙扭送到公安机关。我妹妹王晓某当时说是王某涛让他到某宾馆,王某涛向她借钱,她没有,王某涛就打他,并抢了黄金吊坠去卖了,当王某涛去卖吊坠时还让崔亚某看住王晓某,不让她走,王某涛卖吊坠回来后还不让王晓某走,后王晓某趁上卫生间的机会给我发短信求救,当王某涛发现王晓某的短信内容后就跑了。王晓某说是王某涛打他,崔亚某只是看着不让她走,李沙没干什么。(三)证人王晓某证言,王晓某是我小姑子,2012年11月19日左右我送给王晓某一个黄金吊坠,重量是2.25克,千足金,吊坠是一个圆环,上面刻有一对龙凤,是2011年6、7月份在安阳市一金店内以2000元左右价格购买了一对,当时每克是400多元。当时买了一对,一个给了王晓某,一个我自己带着。(四)证人陈某华证言,我在林州某珠宝工作,2012年12月26日下午有一个男子拿着一个新黄金吊坠到我店里问“这个黄金一克多少钱?”我说1克300元,这个男子将黄金吊坠给我,我称了一下是2.05克,以1克300元的价格,一共给了他615元。当时她说吊坠是他老婆的,他还说手续在家放着,这个黄金吊坠是龙凤锁,形状是圆环,上面刻有龙和凤凰。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晓某陈述,2012年12月26日下午,王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某宾馆房间找他,我去之后王某某在玩电脑,还有崔亚某和一个女的,我让王某某走,他让我等一下,我就坐在床上,王某某玩完电脑后就向我借钱,我说没有,他就说要用用我的项链,下午就还,我不同意,他就将我按翻在床上,去拽我的项链,我一直用手护着项链,他就让崔亚某过来帮忙,崔亚某就过来按我的腿,由于我的腿一直蹬,崔亚某没按住,就站在一边,王某某就打了我一个耳光,并打我的项链吊坠拽下来,我就咬了王某某一嘴,并抢回来吊坠放到嘴里。王某某就去我嘴里抠,我不张口,他就松手了,我去卫生间把吊坠吐出来,王某某就进来,我又把吊坠放到嘴里,王某某说吊坠坏了,要去给我修,我不让,后我感觉嘴里不舒服,就把吊坠取出来,王某某就从我手里抢走了,我从卫生间里出来后让王某某将我脖子上吊坠的半个吊环和绳弄下来,让崔亚某去把这个项链卖掉,崔亚某不愿意去,王某某就让崔亚某看住我,随后王某某拿着我的手机和电动车钥匙走了。后我要走,崔亚某说我走了他就对不住王某某。等一会儿王某某回来了,我问他要项链,他说卖了,我要走,他又不让,后王某某接着上网,我见我手机在床上就装在口袋里,趁上厕所之机给我哥发了短信,内容是“某旅社,救我,不要告诉爸妈”。从厕所出来后我手机一直响,王某某让我接电话,是我嫂子打来电话,王某某让我说在同学家,我就照他的意思回答了。后王某某问我报警没有,我说报了,后王某某、崔亚某和那个女的就跑了。我离开旅社后找到我哥,在林州市百年老妈那里找到崔亚某和那个女的,就带他们到公安机关了。在抢的过程中崔亚某只是按我的腿没按住就站在一边了,王某某去卖吊坠时让崔亚某看住我。那个女的只是在床上坐着,什么也没做。我的黄金吊坠是我哥结婚时我嫂子送我的。四、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3)1号关于涉案黄金吊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为黄金吊坠的鉴定价值为2.25g×408元/g=918元;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12月26日上午我让王晓某来某旅社接我,她来后我让她稍等一会儿,随后我从电脑桌旁边站起来和王晓某一起坐到床上,我对王晓某说用用她的项链,她不同意,我就去王晓某的脖子上拽吊坠,我在和王晓某抢吊坠时,我感觉崔亚某在跟前,崔亚某对我说“她腿直蹬”,我说你压住她的腿,等了一会,崔亚某说不行,他就走了,我和王晓某都站了起来,王晓某一直骂,我就打了王晓某一耳光,王晓某也还了我一耳光,王晓某就到桌子旁边拿起水杯砸了我一下,我就伸手去王晓某的脖子上拽吊坠,王晓某就咬了我,王晓某一松口,我就把吊坠拽下来,我就把吊坠给了崔亚某,让崔亚某去把吊坠卖掉,崔亚某不敢去,就把吊坠放到了桌子上,王晓某就去桌子上拿起吊坠放到嘴里,我就对王晓某说“你赶紧把吊坠吐出来吧,我不用了”,王晓某一直不吐,我害怕她把吊坠吞到肚里面,我就去拘着王晓某的嘴,让她吐出来,她没有吐出来,后在卫生间内,王晓某用于捂着嘴,我就去拽王晓某的手,我拽着王晓某的手,另一个手就去她嘴里掏吊坠,在她嘴边有个吊坠的环,我就去拿,但没有拿住,吊环就掉到了地上,我就又去她嘴里掏吊坠,随后我把吊坠从她嘴里掏了出来,从卫生间出来后,我就和崔亚某去房间外面说了会话,王晓某在床边坐着,说手疼,我就进卫生间了,我从卫生间出来后,王晓某让我把她脖子上的拴吊坠的红绳弄下来,我就用打火机将绳烧断,和崔亚某一块来的那个女的朋卫生纸帮她包好后她就装到口袋内了,我对她说,“你拿出来吧,我看能修好不能”,王晓某就从口袋内掏出来给我,我就拿着走,走时我对崔亚某说,你们在这里,我出去一下,一会就回来。我走时我将王晓某的手机拿走了,骑着王晓某的电动车到林州市浴池,将吊坠卖给了一个女人,我对那个女的说,“你看这个吊坠能不能修好”,那个女的说“弄不好”,我说“弄不好就卖掉”,随后她称,称2.05克,每克以300元价格将这个黄金吊坠收购的,一共卖了615元。卖完吊坠我先去银行往游戏账号上充了500元,回到旅社续了100元房费,剩下15元在我口袋内。王晓某她从厕所出来她嫂给她打了一个电话,王晓某接完说,你们赶紧走吧,我哥可能报警了,我和崔亚某、崔亚某的女朋友离开房间跑了。(二)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2年12月26日上午王晓某到某房间,当时有王某涛、我和女朋友李某莎,王晓某进房间后,王某涛就和她坐床上说话,我就一直在玩电脑,后来他们就争吵起来,我就不玩电脑了,看到王某涛将王晓某摁倒在床上,要拽她脖子上的一个吊坠,她一直在反抗,王某涛一个人没有办法,就喊我一起帮忙拽她的吊坠,我就去摁她的腿,王晓某就踢我,我没有摁住,当时我考虑我们是同学没有办法下手,我就没有用劲。后来王某涛又让我帮忙拽王晓某脖子上的吊坠,我碰到她脖子上的围巾时,她警告我说:“你要再动,一会我报警后你就去住监吧。”后来我就没有再帮王某涛。然后我看到王某涛还在床上摁着王晓某,她一直反抗,王某涛就扇了她一耳光,然后她还了王某涛一耳光,后王某涛用全身压在了王晓某的身上用手将她脖子上的吊坠拽了。王某涛就对我说叫我去林州浴池内将吊坠卖掉。我说我和她是同学,我不会去。后来王某涛说他去赌博赢钱后再给王晓某买一个新的,王晓某不同意。然后王某涛就从青年旅社出去了,他从外面回来后说把金吊坠卖了600元。他们就把我带到了公安机关。当时我女朋友李莎莎什么也没做。当时我不知道这是犯罪。上述证据,经检察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崔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王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某没有犯罪故意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崔某某明知王某某在抢被害人的财物时,而实施了按腿、看管被害人等行为帮助王某某实施抢劫,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故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崔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根审 判 员  路宏山人民陪审员  XX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