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胡西荣诉胡智、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邱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胡西荣,男,生于1967年10月26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胡智,男,生于1971年1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蓝田镇特林桥蓝安西路。法定代表人胡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宏,男,生于1972年2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邱鸿,女,生于1974年1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胡西荣诉被告胡智、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邱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西荣,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智、邱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西荣诉称,被告胡智于2012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和邱鸿为该笔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胡智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暂无钱归还,请求分期归还。被告胡智、邱鸿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胡智以需贷款担保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胡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邱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土地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但被告在原告催告其还款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胡智经催告后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邱鸿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西荣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告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邱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胡智、四川远华物流有限公司、邱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荣彬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