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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潘孟君,潘世奇,潘涨龙,周伟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2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兴义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栋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乐立成,该公司员工。被告: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镇南村。法定代表人:周伟建。被告:潘孟君,职业不明。被告:潘世奇,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潘涨龙,职业不明。被告:周伟建,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为与被告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昭公司”)、潘孟君、潘世奇、潘涨龙、周伟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5月2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潘孟君、潘世奇、潘涨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栋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昕昭公司、周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公司起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昕昭公司签订编号为12A0092F《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被告昕昭公司数控车床等设备供其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首付租金2007649.23元,于2012年2月3日支付,余下租金分36期支付,第1至12期每期租金162960元,第13至24期每期租金153260元,第25至36期每期租金133860元,第1期租金给付日为2012年3月3日,之后各期租金给付日为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的同一日;被告昕昭公司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原告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被告昕昭公司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被告昕昭公司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同日,浙江九居合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居合公司”)、被告周伟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自愿为上述《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告昕昭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昕昭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昕昭公司交付了上述租赁标的物,但被告昕昭公司自2013年1月3日起即出现延期支付租金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合同号12A0092F的《租赁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2.被告昕昭公司返还合同号12A0092F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若不能返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3138920元;3.被告昕昭公司支付12A0092F《租赁合同》项下已到期租金(暂截至2013年4月9日)计632440元;4.被告昕昭公司支付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13年4月9日)计198384元;5.被告周伟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2A0092F的《租赁合同》;2、被告昕昭公司返还合同号12A0092F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并要求对于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昕昭公司、周伟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仲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保证书》、《同意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昕昭公司、周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昕昭公司出具《同意书》一份,同意另向原告提供873000元(自原告应付被告昕昭公司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12A0092F《租赁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被告昕昭公司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金由原告没收等;若被告昕昭公司积欠原告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原告得由保证金中直接扣除。被告昕昭公司未付租金总额为3771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昕昭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仲利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被告昕昭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昕昭公司返还租赁标的物,并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昕昭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酌情调整为按未付租金总额的15%计算。被告昕昭公司未付租金总额为3771360元,原告主张计算至2013年4月9日,故被告昕昭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8788元。履约保证金有保证被告昕昭公司按约履行之意,仅在被告昕昭公司违约时收取,与违约金性质相同,故被告昕昭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可用于折抵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其余履约保证金724212元(873000-148788)用于支付未付租金。被告周伟建自愿为被告昕昭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伟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昕昭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12A0092F《租赁合同》;二、被告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编号为12A0092F《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标的物;三、被告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编号为12A0092F《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上述款项需扣除剩余履约保证金72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伟建对上述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伟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昕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58元,减半收取192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79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