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阳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泸州市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杨建辉、陈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杨建辉,陈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泸州市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培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权,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杨建辉,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陈芳,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泸州市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诉被告杨建辉、陈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熔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辉、陈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通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杨建辉、陈芳因个人经营贷款需要作为借款人,原告三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工行泸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泸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工行泸州分行向被告杨建辉、陈芳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原告三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被告杨建辉、陈芳与工行泸州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当日,原告三通公司与被告杨建辉、陈芳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三通公司代被告杨建辉、陈芳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被告杨建辉、陈芳归还由原告三通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产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杨建辉、陈芳自2012年6月1日起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工行泸州分行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12月31日扣划了原告三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23万元,计47万元;2013年3月26日,工行泸州分行再次扣划三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以上共计扣划67万元(本金555336.9元,利息114663.1元)。现诉请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其偿还的前述借款本息共计67万元,并由二被告支付逾期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自2012年6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即670000元×2‰×占用天数)。被告杨建辉、陈芳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辉、陈芳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被告杨建辉、陈芳因个人经营需要贷款并作为借款人,原告三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同贷款人工行泸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工行泸州分行向被告杨建辉、陈芳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偿还,三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三通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杨建辉、陈芳作为乙方又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杨建辉、陈芳)向工行泸州分行申请借款,委托甲方(即原告三通公司)向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甲方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确定的主债权债务种类,保证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以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记载为准……。《委托担保合同》又约定:“为保证乙方依约履行义务及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愿以所有的‘建辉’616号船舶(登记号391107000026)作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甲方,以提供抵押反担保;……因四川省地方海事局《关于船舶抵押登记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川海事(2009)8号)文件规定:船舶抵押权人应为具备发放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担保机构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具备抵押权人资格,故三通公司不能与抵押人就该船舶抵押进行法定登记。为妥善维护该借款事宜中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借贷双方、抵押人及三通公司一致协议以贷款人名义作为抵押权人办理船舶登记手续;三通公司根据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得代位追偿权,贷款人应当出具由三通公司行使该船舶抵押权的所有法定文件并协助三通公司行使该抵押权”。《委托担保合同》关于甲方的追偿权约定“若乙方不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它有关费用等,甲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担保责任产生的赔偿金以及甲方支出的诉讼费、按债权标的10%计算的律师代理费等与甲方实现债权有关的其它相关费用等……。《委托担保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人借款本金、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逾期金额每日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嗣后,工行泸州分行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由于被告杨建辉、陈芳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工行泸州分行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12月31日扣划了原告三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4万元、23万元,计47万元。2013年3月26日,该银行再次扣划原告三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以上共计扣划67万元(其中,本金555336.90元、利息114663.10元)。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婚姻登记证明、身份证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银行出具的扣款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建辉、陈芳与工行泸州分行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由于被告杨建辉、陈芳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工行泸州分行发放的贷款,致该银行依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扣划了保证人即原告三通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金555336.90元、利息114663.10元,共计6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杨建辉、陈芳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三通公司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三通公司主张由被告杨建辉、陈芳支付逾期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能否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三通公司与被告杨建辉、陈芳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超出了前述法律、法规关于利率约定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此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辉、陈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三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6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6月1日起按240000元计付违约金至2012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1月1日起按470000元计付违约金至2013年3月26日止;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670000元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0元,保全费3870元,共计9120元,由被告杨建辉、陈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现金款同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熔钢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晚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