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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万福与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工伤待遇民事判决书105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万福,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万福。委托代理人陈燕,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谅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副厂长。上诉人陈万福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工伤待遇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陈万福于2010年11月15日即正常上班。陈万福上班到2011年1月27日。陈万福主张其被要求在医疗期内带病上班数月,导致未得到治疗,引起伤情加重,因此与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而提出辞职。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主张陈万福系与公司发生纠纷而提出辞职。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陈万福2010年10月的工资为2127.24元。根据陈万福确认的2010年11月份的工资单列明的上班时间,与计发的工资进行核算,陈万福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陈万福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明确上诉请求申请书》,明确其上诉请求为: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2、支付2011年元月2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医疗终结期之间的工资22354.02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暂按2600元/月计算);3、支付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元及周末加班费差额共计4949元;4、补缴2010年9月-12月、2011年2月-10月的养老保险;5、由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本院认为,陈万福与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陈万福上诉主张2011年元月2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22354.02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暂按2600元/月计算)的上诉请求。陈万福主张工伤医疗期的工资,理由为其被要求在医疗期内带病上班数月,导致未得到治疗,引起伤情加重,因此与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而提出辞职,不应因此而免除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医疗期工资。本院经审理认为,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陈万福于2010年11月15日即正常上班。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安排陈万福在医疗期内带病上班明显不当。陈万福主张因此与公司发生纠纷而提出辞职,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也确认系陈万福与公司发生纠纷而提出辞职。陈万福主张其系被迫辞职合符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且上述期间系法定的停工留薪期���陈万福主张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元月2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万福2010年9月27日入职,2010年10月30日发生工伤,其工伤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2010年10月的工资2127.24元进行核算。陈万福主张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600元/月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万福2011年元月28日至2011年10月17日医疗期间的工资为18422元(2127.24元×8.66个月),陈万福上诉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万福上诉主张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3200元及周末加班费差额共计4949元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万福确认的2010年11月份的工资单列明的上班时间,与计发的工资进行核算,陈万福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提交的陈万福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工资表显示陈万福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并未低于陈万福确认的2010年11月份的工资单列明的工资标准。根据陈万福签字确认的考勤明细表记裁的工作时间,经核算加班费已足额支付。陈万福2010年9月27日入职,2010年9月的工资197元已发放,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万福2010年10月30日发生工伤,在工伤医疗期间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其工伤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2010年10月的工资2127.24元进行核算。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应支付陈万福工资为8296元(2127.24元×3.9个月),扣除已支付的1922.02元、陈万福确认应从工资里扣除的借款2000元及双方确认陈万福已收到保险公司赔付的由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467元后,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尚应向陈万福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为1907元。一审认定的工资差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陈万福上诉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陈万福应向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陈万福上诉主张补缴2010年9月-12月、2011年2月-10月的养老保险,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第六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陈万福支付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1月27日工资差额人民币1907元;四、被上诉人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陈万福支付2011年元月28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8422元;五、驳回上诉人陈万福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人民币15元,由深圳市东田精密光电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二十九条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