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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诉绍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平江村。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迪荡新城富绅大厦1602号。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上诉人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2)绍越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邵某,被上诉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北方某某(在本段中以下该两公司简称乙方)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段中以下简称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乙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天龙制衣签订多个业务合同,甲方愿意在��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该些业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人民币余额为800万元,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内;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另设有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时,无需再通知甲方;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2012年5月16日,李某某、杨丙作为保证人与被告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同日,绍兴越城五交化有限公司,浙江倍速特橡有限公司、绍兴北方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内容基本与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及北方某某与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但被担保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签订日期应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内。2012年5月16日,天龙制衣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天龙制衣向被告贷款100万元。2012年7月9日,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天龙制衣及保证人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与浙江倍速特橡有限公司、绍兴北方某某有限公司、绍兴越城五交化有限公司、李某某、杨丙,要求天龙制衣立即归还借款、支付律师费,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申请对天龙制衣及六位保证人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当时被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第8.2条载明,若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北方某某、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李某某、杨丙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7月17日,原告代天龙制衣归还了借款本息1023680元。同日,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2012年7月25日,原告向绍兴县法院起诉天龙制衣及其余五位保证人,要求天龙制衣支付给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及利息损失,其余五位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县法院向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主债务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合同原件第8.2条载明,若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保证人北方某某、浙江倍速特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李某某、杨丙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合同。同年10月9日,原告向绍兴县法院撤回起诉。2012年10月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借款合同原件约定的保证人一栏中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本不用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起诉时提供了虚假的诉讼资料才使原告误以为自己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归还其代天龙制衣偿还的借款本息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天龙制衣在保证期间不超过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告代为归还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正是属于该担保范围内的借款,故原告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为偿还并不能构成不当得利。关于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的保证人处没有原告名字,故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已明确约定“乙方在主合同��下的债权另设有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时,无需再通知甲方;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故借款合同的内容只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影响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经合同各方合意解除或变更之前,债权人仍可依照该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归还的借款本息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利息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06.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故意伪造证据的事实未作认定,明显是在偏帮被上诉人逃避责任。2、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关键性证据(李某某笔录),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调取必要,完全没有任何道理。该证据足以与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相互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就已经放弃了上诉人的担保责任。3、上诉人不光是与借款人天龙制衣达成了“上诉人不再做担保”的合意,借款人还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不要求上诉人为诉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合意。两者联系起来就足以说明上诉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一审判决明显没有考虑前后合同内容发生冲突时,后合同条款优于前合同条款的合同基本原则。2、本案所涉合同均是被上诉人单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对合同条款的理解理应从有利于上诉人的角度进行考虑,并且对于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免责或加强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在没有特别提示的情况下理应对上诉人没有任甲律效力。综上,请求:1、撤销(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乙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时并未伪造证据,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即天龙制衣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100万元债务是真实合法存在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上诉人不再提供任何担保责任丙合意,同时被上诉人也未作认可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不存在保证合同还有从合同的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经过磋商之后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上诉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完全有权利对合同相应条款进行修改,提出自己的意见,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并非上诉人认为的格式合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请求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公安机关对天龙制衣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所作讯问笔录,并向某兴市越城区长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诉争借款相应的贷前调查报告、授信报告、贷款审批手续,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从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看,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不予准许。鉴于某某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讼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四个要件:被上诉人获得了利益;上诉人受到了损失;被上诉人受益和上诉人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受益无合法根据。同时上诉人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收到讼争款项这一事实均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取得讼争款项无合法依据,其理由系其无须为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所贷100万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此具体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作为保证人的上诉人及案外人绍兴北方某某有限公司与作为债权人的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上诉人与绍兴县天龙制衣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贷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原件中8.2条约定,“若本合同债权属于最高额担保项下的债权,则采取如下一项或数项担保:……”,《借款合同》原件中该项下保证人一栏并未列明上诉人公司,故上诉人无须为该笔1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合同》理解,该笔借款合同签订日期系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以内,同时该笔款项金额亦在最高主债权范围以内,因此,该笔借款属于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其次,从该借款合同中8.2条款看,虽然保证人项下未列明上诉人公司,但结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6.3条“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另设有其他担保的,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要求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4条“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签订具体业务合同(或协议)时,无需再通知甲方。”,9.1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的约定,该条款并不能理解为排除了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而应理解为被上诉人在要求借款合同中列明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亦可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分析,上诉人代为归还的100万元借款本息系属于该担保范围内的借款,系上诉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给付的讼争款项有合法依据,并未构成不当得利。据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3元,由上诉人某甲县消防水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某某代理审判员  夏 某代理审判员  姚 某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