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爱武。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鸿旭。委托代理人:苏俊龙。委托代理人:麻强。上诉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荣,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雷鸿旭、委托代理人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与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1年5月25日、2002年7月2日、2003年2月18日、2004年6月20日签订多份协议,约定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将桃源路88-5号桃湖饭店一、二层以及附近部分场地出租给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2009年12月19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市民再终字第31号、第32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租赁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截止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因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主张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拒绝搬离,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诉争租赁物所占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性质属集体所有。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主张其于1987年经南宁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将其所有的十七亩五分污水塘交由案外人广西城乡房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广西城乡房产开发公司负责回建诉争租赁物并于1990年将诉争租赁物的相关权利转让给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并提交了《关于津头大队和淡村大队旅社位置的批复》、《关于市郊津头乡津头村建设用地的批复》、《南宁市建筑工程申请书》、《关于津头开发小区产权及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的说明》、《津头旅社交接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诉争租赁物是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违法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广西城乡房产开发公司所取得的抵偿物,不能证明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是诉争租赁物的合法权利人。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到现场进行勘查。经查,诉争租赁物原有三个出入口,现面对桃源路的出入口及面对津头街的一楼出入口已被砖墙砌实,而面对津头街的二楼出入口未被封堵,可供人、物自由出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问题。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自愿撤回要求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身诉讼权利的行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权益,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起诉有违法定程序,但租赁合同终止后,在承租方未及时归还租赁房屋的情况下,出租方可选择以权利人身份主张侵权赔偿或以出租人身份主张违约赔偿,现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提起侵权之诉,是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未悖有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另辩称需追加另一承租人郑飞雪为共同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但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市民再终字第31号、第32号民事判决书均是对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桃源路88-5号桃湖饭店一、二层以及附近部分场地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数份协议亦是分别针对上述租赁物的不同部分所签订,并不存在诉争场地尚有除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外的其他承租义务方,故一审法院对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此项抗辩亦不予采信。至于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提到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违约致使其遭受的相关损失,可另寻合同债权之救济。关于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是否为诉争租赁物合法权利人的问题。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诉争租赁物已具备合法有效的报建手续,对此予以确认。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诉争租赁物不是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自行报建的,属违法转让集体土地所获取的抵偿物,但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对其名下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已经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诉争租赁物虽系案外人广西城乡房产开发公司报建,但也已通过协议方式将相关权利让渡于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故对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应为诉争租赁物的合法权利人。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再终字第31号、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上述场地的期限至2012年8月1日止。现期限届满,双方又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占用诉争场地,已侵犯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作为合法权利人对诉争场地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之权利,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现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要求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害并搬离诉争场地,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虽辩称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砌墙以致其无法搬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封堵出入口的砖墙确系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所为,且诉争租赁物尚有一出入口可供人、物出入,并不存在无法搬离之情形,故对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此项抗辩不予采信。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及诉争场地之现状,一审法院酌定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诉争场地。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作为诉争租赁物的合法权利人,同时作为本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予以必要之协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南宁市桃源路88-5号桃湖饭店一、二层及周边场地。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上诉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郑飞雪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情况,以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有关于续租优先权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未予查明被上诉人自双方产生租赁合同纠纷后,一直拒开租金发票,租期届满时损害上诉人与案外人郑飞雪的续租优先权,未予退还押金10000元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位于南宁市桃源路90-1号楼的第一层大厅以及大厅旁边的两间小住房是案外人郑飞雪承租的,租期届满后应履行腾退房屋、场地的义务人是郑飞雪,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郑飞雪参与诉讼,已经违反了法定程序。由于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擅自单方解除合同、拒不提供租金发票、损害承租人续租优先权、拒不退还押金等诸多违约行为,应赋予上诉人合同履行抗辩权,即上诉人有权拒绝搬离并继续经营。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重要事实,且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宁市青秀区中山街道办事处津头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追加郑飞雪参加本案诉讼?2、上诉人是否应搬离南宁市桃源路88-5号桃湖饭店一、二层及周边场地?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根据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市民再终字第31号、3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2001年5月25日,被上诉人、贺宝勤、上诉人的股东之一郑飞雪三方签订了《南宁市津头村民委员会与贺宝勤、尤德坤签订的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之后,郑飞雪将该合同交给上诉人做为其经营场地向工商行政局申请开办了广西佳和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桃源分公司,而后合同的履行,租金的交付均由上诉人负责。合同的出租方为被上诉人,承租方为上诉人,故上诉人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人。现上诉人主张案外人郑飞雪应作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参与诉讼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承租被上诉人南宁市桃源路88-5号桃湖饭店一、二层及周边场地的期限至2012年8月1日止,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现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到期仍占用租赁场地,侵犯其合法权利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另寻合同债权之救济,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因上诉人出租的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场地收回后是否继续出租依法应由村民集体讨论决定,至今尚不确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侵犯其优先续租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西佳和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国雄代理审判员 李昌明代理审判员 肖燕青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