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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胡建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二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君,别名胡二娃,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捕前住本市。于2008年4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此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拉萨市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辛建伟,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县永强,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君及其辩护人辛建伟、县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胡建君与吸毒人员李某某在体育公寓门口的一辆白色皮卡车(车牌:藏AAX1**)内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搜出刚从被告人胡建君处购买的白色可疑物一小包,净重为0.4042克,可疑红色药片一粒,净重为0.0997克;从被告人胡建君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现金550元人民币,从其挎包内的蓝色铁盒内搜出可疑红色药片32粒,净重为2.9711克;从其车内的雪茄铁盒内搜出14袋白色可疑物,净重为7.6567克;可疑红色药片25粒,净重为2.323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为13.455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并处相应的罚金。被告人辩解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从其车上搜出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辩护人辩解称:1、公诉方认定全案涉案毒品属于贩卖定性错误,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从被告人车辆中和身上扣押的麻古和冰毒被曾经贩卖过或可能用于贩卖。故被告人用于吸食的部分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而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不应当定性为全案毒品属于贩卖。3、被告人主动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贩卖或持有的毒品数量非常少。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08)城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清单、重新鉴定申请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照、毒品照片以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君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贩毒毒品情节及缴获的毒品数量13.4553克,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胡建君于2008年4月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此次又贩卖毒品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3、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从轻处罚。综合决定对被告人胡建君处以适当的刑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当场从被告人车上所缴获的毒品12.9514克是被告人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不能认定以贩养吸,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0.5039克。但综合分析本案全部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具备以贩养吸行为,故被告人胡建君贩卖毒品的克数应当认定为13.4553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为了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建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涉案毒品13.4553克、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洛松曲西审判员 西罗曲珍审判员 常 云 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丹增吉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