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省平与张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省平,张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王永建,王海平,王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83号原告韩省平,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发玲(系原告之妻),女,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农民。被告张建明,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太谷县胡村镇胡村庄村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79号新华书店。负责人刘奇,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太谷县立纺路2号。负责人张俊敏,经理。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建,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农民。被告王海平,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峪,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平,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强,山西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省平与被告张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谷公司)、王永建、王海平、王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省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发玲、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王永建、被告王海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峪、被告王国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平安财险晋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省平诉称,2012年6月14日16时05分许,被告张建明雇佣的司机温晋威驾驶×××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清东线常庄村隆鑫超市门口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永建驾驶的山西×××号农用运输车尾部,造成王永建、韩省平、王戌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晋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戌义、韩省平无责任。×××号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张建明,所以该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该二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山西×××农用运输车系被告王国平、王海平实际支配,驾驶员王永建系该二人雇佣,王永建无证驾驶,存在过错,所以该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现因各被告不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18.5元、误工费17983元、交通费576元、护理费1116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6247.8元、残疾等级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抽线费100元,共计73785.3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在第一次起诉时经法院判决已经支付王戌义75192.17元,支付韩省平15481.75元,共计90673.92元,尚余9326.08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标准无异议,原告鉴定时间过分迟延,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人体损伤误工评定准则确定。护理费、营养费已经在上一判决中赔偿,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异议。被告王永建辩称,本次事故我没有责任,是张建明的车撞上我的车,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平辩称,1、王海平是山西×××车的车主,但在案发时,王海平并不在现场,实际由王永建驾驶,交通事故王海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王海平与王永建不存在雇佣关系,王海平、王永建、韩省平、王戌义、张巧福属于共同承揽自家小工程,有活大家一起干,所获报酬均分,属于合作搭伙求财的关系;3、王海平已先后支付韩省平医药费9557.8元,清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清民初字第661号判决书判决王海平承担韩省平30%的费用为6635元,韩省平尚欠王海平2922.8元;4、原告的计算标准是以伤残为前提,依据最高院的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第28条,我们对鉴定结论有异议;5、误工时间过长,应当结合公安部评定准则来认定,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王国平辩称,1、王国平不是山西×××号车的实际支配人;2、王永建与王国平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受王国平雇佣的人员,清徐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初字第661号判决中已经说清;3、王国平在本案中对原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原告起诉王国平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国平的诉讼请求,温国威应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4、误工费意见与保险公司相同,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不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张建明、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16时05分许,温晋威驾驶被告张建明实际支配的×××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沿清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清东线常庄村隆鑫超市门口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永建无证驾驶的山西×××号农用运输车(乘坐张巧福、韩省平、王戌义)尾部,造成王永建、韩省平、王戌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议温晋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戌义、韩省平无责任。原告韩省平受伤后,被送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后,原告被送到山西大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脱位,右中指背伸肌肌腱损伤,右跟骨骨折。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出院,共住院18天。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省平医药费170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8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17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384元;由被告张建明承担医药费208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60元共计22116.78元的70%为15481.75元,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韩省平;由被告王海平承担30%为6635元,因被告王海平已为原告先行垫付医药费9557.8元,故被告王海平不再给付原告韩省平。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24日、2012年8月3日、2012年9月24日、2012年11月29日、2013年3月4日在山西大医院进行复查,支出门诊医药费1443.5元,支出外购医药费75元,以上原告共支出医药费151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韩省平右足损伤构成Ⅹ级(拾级)伤残。庭审中,被告王海平和王国平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告王海平提供其为韩省平垫付医药费9557.8元收条二份,其中一份签有原告之子韩磊的名字;提供与被告王国平签订的模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王海平租赁被告王国平的支房顶模型,租赁费每年35000元,租赁期从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每年3月1日交清下一年租赁费,被告王海平按协议约定按期支付被告王国平两年的租赁费;被告王海平还提供农用车乘车人张巧福证明材料,证明其和王戌义、原告、被告王海平、王永建是搭伙支模型求财,不是雇佣关系,被告王永建也认可五人搭伙挣钱。原告对被告王海平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但承认收到垫付医药费9557.8元,但其认为是被告王海平和被告王国平共同垫付的。另查明,原告韩省平农业家庭户口,职业务农。山西×××号农用运输车登记所有人为张珍勤,2009年6月3日张珍勤将该车转让给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王吴村村民杜再生,杜再生于2010年4月8日将该车转让于被告王海平。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山西×××号农用运输车道路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王海平、王国平。被告张建明实际支配的×××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8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7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万元。本院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清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对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戌义住院期间的损失进行判决,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戌义1537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戌义75192.17元。现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01741元,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剩余9326.0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山西大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十七份、外购药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二十五张、月份考勤表一张、法律援助申请人及家庭经济状况证明一份,被告王海平提供的垫付医药费收条二份、卖车协议二份、模型租赁协议一份、模型租赁款收条二份、张巧福证明材料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并公交认字[2012]第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除被告王国平对责任认定书中王国平是山西×××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支配人有异议外,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其它部分均无异议,该认定书除当事人有异议之外的部分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需要综合各受害人的总体损失情况,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在×××号福田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因被告张建明雇佣的司机温晋威负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张建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太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建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次要责任,而被告王海平作为山西×××号农用运输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明知被告王永建无驾驶资格而准许其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和被告王永建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本院(2012)清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中被告王海平应承担的30%责任即6635元,因被告王海平已垫付医药费9557.8元,赔偿后的余款2922.8元应抵顶本案中其应承担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王国平与被告王海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平是山西×××号车共同支配人的事实,而被告王海平提供的购车协议及张巧福证明材料和被告王永建当庭陈述,证明该车和被告王国平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王国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海平、王国平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被告王海平、王国平认可该鉴定意见书,原告韩省平右足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有正规医药费票据1518.5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从2012年7月2日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3月28日共计277天过长,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原告右跟骨骨折的误工日确定为140天,误工收入按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23697元计算,误工费为23697元÷365天×140天=91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但考虑原告多次检查治疗,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012)清民初字第661号判决书中已对住院期间护理费作出处理,出院后,原告右足构成拾级伤残,生活能够自理,无需护理,故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未再次住院,也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01.4元计算,为5601.4元×20年×10%=112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原告伤残等级拾级计算,为5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省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518.5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1202.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7821.3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667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23154.3元,由被告张建明承担70%为1620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2元,由被告张建明赔偿原告15765元;三、交强险不足部分23154.3元,由被告王永建、王海平共同承担30%为6946.3元,扣除被告王海平垫付的2922.8元,由被告王永建、王海平共同赔偿原告4023.5元;四、驳回原告韩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张建明、王永建、王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原告韩省平负担310元,被告张建明负担358元,被告王永建、王海平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夏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