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海华与李友举、蒋广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华,李友举,蒋广朋,史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张海华,男,汉族。被告李友举,男,汉族,居民。被告蒋广朋,男,成年,汉族。被告史勇,男,成年,汉族。原告张海华与被告李友举、蒋广朋、史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李友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广朋、史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友举、蒋广朋、史勇以搞工程为由,欠原告现金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原告随要随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友举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被告蒋广朋、史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被告李友举在银城花园承包木工活,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为3%,由被告蒋广朋、史勇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该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被告的质证等证据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友举向原告张海华借款,有借条为证,原告张海华与被告李友举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发关系,原告催要后,被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被告蒋广朋、史勇自愿为被告李友举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在原告张海华与被告蒋广朋、史勇之间形成担保合同关系,被告蒋广朋、史勇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海华借款50000元,余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支付完毕,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2月2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蒋广朋、史勇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友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姬升丽 搜索“”